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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下)

  

  (三)民法渊源理论上的误区


  

  我国民法学界将民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前者主要指民法典,后者则包括一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将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有关民事部分的规定皆当作民法的当然法律渊源,而鲜有质疑其正当性的。翻看国内许多民法教材或专著,皆可见此观点。[3]既然民法学界尚持此观点,则行政立法入侵民事领域也就成了不值得大惊小怪之事了。这可以说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理论根源。


  

  (四)民法典的缺失


  

  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民法典,或者说还缺乏“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事立法本身呈现的是粗线条、零散式样态,使得民法体系存在非法典化、松散性的状况,调整民事活动的领域留有许多法律空白,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一个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优位的社会中,行政立法入侵民事立法领地,就有了许多“正当”借口,就有了许多可乘之机。甚至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不得不引用或贯彻执行。


  

  (五)立法监督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监督问题未作专章规定,关于立法审批、立法备案、立法改变和撤销、立法裁决等监督方式有一些分散的规定,至于立法监督程序的规定则非常有限,仅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缺乏严密程序规定和保障情况下的立法监督是很难具体操作和有效运作的。[4]


  

  (六)行政机关自身监督不足


  

  虽然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后,为规范其行政立法,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立法权限与事项仍没有注意不染指民事领域,今年7月11日公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就是一个例证。国务院自建国以来对其行政法规、规章也进行过多次清理,今年已是第五次全面清理[5]。但是,其基本上是由于新形势(比如加入WTO)或新法律出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思维方式,对于行政立法不宜涉足民事领域,特别是不宜制定像具体侵权责任这样的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法规或规章,在其操作上还不能令人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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