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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典权的社会实证研究——兼评典权的存废之争

  
  其四,在方法上,以台湾地区和韩国的情形来论证中国大陆的情形,此种论证逻辑多少显得隔靴搔痒,未能有的放矢。我们无法回避的是我国大陆“本身”的典权的现实性和前瞻性问题。

  
  关于典权的现实性或现状,最有说服力的是采用社会调查的方法,得到典权存在数量和样态的数据和说明,作为立法的参考——但这恰是整个物权立法过程中所缺乏的。另外,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办理典权登记,[18]通过登记簿的记载,则可以长期、动态地了解典权的实际情况。当然,调查的方法和登记的方法各有长短,可以互补,因为前者有利于发现未登记的典权,但其一般是一时的、集中进行的,难以达到长期监控的目的。而现实生活中类似于典权的方法的存在,如以息抵租、[19]押租金,[13](P231)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典权原理的普遍性。

  
  关于典权的前瞻性或趋势,显然不能简单否定之。即使是现在的典权事例少,其原因也是多方面,首当其冲的是对土地的流转我国长期以来态度较为保守,土地政策与公权力的运用有关,成为国家的社会治理的一部分,立法的重心在于土地的管理而非土地的交易。[14]其实,立法除了要立基于客观国情,还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未来的土地政策应是提供多元化的土地利用方式。现在农村存在不少废弃土地的现象,要使农民真正劳有所获、有利可图,改小块土地的生产、经营为大块土地的生产、经营可能是一个可行的办法,而通过典权则可以获得他人土地的使用权,一定程度上相对增加可利用的土地量,城市土地的利用也是一样。 [15](P517)[16](P284)但典权客体,不限于土地,还包括建筑物,尤其是房屋。[20]并且建筑物除了居住之用,还有农用、商用和工业生产等多种用途。[21]

  
  (三)国际性与固有性

  
  物权法的发展有国际化的趋势,但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或担保法方面。对于所有权,公有和私有的不同所有制下的所有权制度差异颇大;而对于用益物权,各国就是否规定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做法并不一致。另外,日本的入会权体现了其本国的传统;韩国的传贳权也是独树一帜的。这就意味着,国际性不等于同一性,尤其不是让中国立法随外国亦步亦趋。

  
  在继承传统与移植法制之间,始终存在难以弥合的裂缝。当代不少典权保留说支持者提倡尊重法制传统,但建议规定的却不是“传统的”典权,中国固有法上的典权悄然而被改造为“他者”。[22]实际上,典权的特质无损于用益物权的体系构成,典权因其独特功能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先简要评述外国法上相关的法律规定:(1)《法国民法典》第2085条至2091条的不动产质权,学说上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性质为用益质,[17](P115)即质权人通过对不动产的收益首先抵偿利息,然后抵偿主债权。但任何流质条款均属无效,债权人须经法律途径才能剥夺债务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第2088条),并应尊重第三人的优先权或抵押权(第2091条)。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于1966年3月22日的判决还强调:“对于与不动产质权合同无关的情形,不能以相类似为借口,扩大民法典第2088条之适用。” [18](P1152)(2)德国法上没有不动产质权这一权利类型,但学说上认为,德国起担保作用的用益权类似于我国的典权。[19](P246)不过,德国的“担保用益权”具有两个突出特征,一是用益权人必须以物之收益与担保人的债务作冲抵,当用益权终止则用益权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二是除了在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的情况下,用益权是不可转让的。[20](P361,P365,P366)(3)《日本民法典》第356条至361条的不动产质权被作为担保物权明确加以规定。日本不动产质权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质权人不能另行主张债权的利息,性质为利息质;另一方面,当事人拥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可依特约改变质权人的使用收益权、费用负担和利息请求权等事项。[21](P75)(4)《意大利民法典》第1960条至1964条所涉不动产质权,基本上继受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立法形式上,它是作为一种契约之债加以规定的,功能则为以收益冲抵利息和本金,担保债权之实现。[22](P462-463)(5)《瑞士民法典》中亦无不动产质权。该法典第907条至915条关于典当的规定,[23](P252-253)在体例上位于“动产担保”之下,而与不动产无关。同时,《瑞士民法典》第914条将买回与典当相提并论,这也可以印证我们反对以买回替代动产典当或不动产典权的观点。

  
  通过大致的体系定位与功能比较,可以发现,对于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不动产质权,各范式民法典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我们不应在迎合国际性这一臆断中丢失了本土的法律传统。我国法上的典权虽然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如作绝),但在制度安排上与当代民法理论中担保物权的属性(如流质禁止、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以及人的清偿责任)不可混淆,故我国尚有必要保留固有法上的典权。

  
  (四)习惯法与制定法

  
  习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人类特定需求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的准则。习惯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或社会实践中所通行的,能够在心理上接受的,像法一样约束自身行为而不违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与习惯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习惯法在被国家法律承认之前属习惯范畴,习惯须符合国家意志和公序良俗才可能被认定为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习惯的存在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习惯法则由法院直接引用。[24] 而制定法是专门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权限,遵循特定的立法程序而确认的法律。

  
  近年来,不少民法学者呼吁在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习惯,承认民事习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一部分民事习惯上升为习惯法。[25][26]有的还提出了“习惯物权”的称谓。[27]还有的学者指出:“(1)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置换制定法;(2)习惯影响司法的途径是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官对相关利益的追求,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会交错利用制定法和习惯;(3)因此,对习惯之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文化’,而是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28]这三个结论完全可以移用于典权。

  
  在我国废除“民国六法”之后,典权作为一种习惯,仍然恒久地扎根于民间的社会生活之中。由于典权纠纷不断产生,于是法院等机构发布个案批复或司法解释来一一应对,最终形成了上述56个司法文件,在数量上可谓蔚为大观。不无疑问的是,典权的此种存在形态,是习惯法,还是判例法,抑或制定法?表面上看来,典权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但是,因为在国家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诸如典期、回赎期、回赎权人、典价、典权客体、风险负担和费用负担等规则,所以典权实际上部分地具有了制定法的地位。而不认为典权是判例法的产物,其原因在于,有的典权司法文件与案例无关,但却对法律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同时,我国也没有确认判例制度,即使下级法院尊重上级法院的判决,更多是出于法院机构的级别高低,而非先例的拘束力。在实然状态下,典权应是介于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准制定法物权。因为无论任何,当前我国典权法律文件的主要制作者法院不是立法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同时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也没有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这是由我国特定时期的法制环境所造成的。

  
  典权的准制定法地位,在法理学层面,涉及法的普适性与地方性、司法经验与国家立法的关系等更为深入的问题,但在民法学中,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容忽视。虽然物权法定缓和论者认可习惯物权的效力,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承认制定法上的物权,物权法定不只是司法准则,还是立法准则。[29](P274-278)因此,在应然状态下,典权有必要由专门的立法机构依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仍坚持适用法院的司法文件的做法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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