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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典权的社会实证研究——兼评典权的存废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7月25日

  
46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7月9日

  
47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3月16日

  
48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3月16日

  
49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6月5日

  
50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9月14日

  
51

  
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9月16日

  
52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2月16日

  
53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2月17日

  
54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2月4日

  
55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2月5日

  
56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0月24日



  
  综观上述法律文件,可以归纳出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典权制度的整体状况:

  
  第一,术语运用。一方面,狭义的“典当”是指不动产抵押贷款行为,或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的《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 “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之规定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而在另一方面,绝大部分法律文件名称中的“典当”其实是指作为用益物权的典权,而非担保行为。[3]只有个别法律文件准确使用了“典权”这一术语(文件3、44)。非常有意思的是,正是由于典当的法律含义混乱,导致不少法律文件还专门为此作出术语解释:“典权”意义上的“典当”与房钱“两借”(文件26)、“抵押”(文件27、47、48)、“买卖”(文件42、50)是不同的交易形式,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应严格区分它们之间各自的法律内涵。

  
  同时,在有些商业利益的场合(文件44),或是涉及人们生存利益的场合(文件49),法律文件允许经过长期的房屋出典后,在典权关系消灭之际,可酌情成立房屋租赁关系,这种做法体现了对实体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对出典人的自由意志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似乎不足,并将典权、典当与“租赁”混淆起来。

  
  对典权的性质认识不清,还导致对典当征税的混乱,有的征收买卖税(文件5);有的征收营业税(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的《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的征收租赁税(文件56)。[4]但征收买卖税针对的是期限超过20年的不动产典权,征收营业税针对的是抵押或质押借款,征收租赁税针对的是设定典权行为。可见,一个混乱导致了多个新的混乱,并为此耗费了大量的释法成本。

  
  第二,发文机关和发文时间。典权法律文件的发布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有内务部(文件1)、军政委员会(文件2)、司法部(文件4、6、7、9)、财政部(文件5、6)、 国家房产管理局(文件17)、中央统战部(文件30)、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件3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56)。由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发文的情形集中在上世纪50年代,尤其是司法部较为活跃;此后的法律文件基本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说明法院在解决典权纠纷中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法院的地位突出。而由诸多不同的机关单独发文或联合发文,意味着典权纠纷的牵涉面广,利益复杂,会涉及政治稳定、国家收税、房产管理和城乡建设等综合性问题。所以,法院的处理方案也就不单是依据严格的典权法理来解决纠纷,必然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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