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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25日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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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1年7月9日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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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2年3月16日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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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2年3月16日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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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2年6月5日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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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2年9月14日 |
51 |
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
最高人民法院 |
1992年9月16日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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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3年2月16日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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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3年2月17日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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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3年12月4日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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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1993年12月5日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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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
1997年10月24日 |
综观上述法律文件,可以归纳出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典权制度的整体状况:
第一,术语运用。一方面,狭义的“典当”是指不动产抵押贷款行为,或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的《 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 “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之规定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而在另一方面,绝大部分法律文件名称中的“典当”其实是指作为用益物权的典权,而非担保行为。[3]只有个别法律文件准确使用了“典权”这一术语(文件3、44)。非常有意思的是,正是由于典当的法律含义混乱,导致不少法律文件还专门为此作出术语解释:“典权”意义上的“典当”与房钱“两借”(文件26)、“抵押”(文件27、47、48)、“买卖”(文件42、50)是不同的交易形式,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应严格区分它们之间各自的法律内涵。
同时,在有些商业利益的场合(文件44),或是涉及人们生存利益的场合(文件49),法律文件允许经过长期的房屋出典后,在典权关系消灭之际,可酌情成立房屋租赁关系,这种做法体现了对实体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对出典人的自由意志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似乎不足,并将典权、典当与“租赁”混淆起来。
对典权的性质认识不清,还导致对典当征税的混乱,有的征收买卖税(文件5);有的征收营业税(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的《 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的征收租赁税(文件56)。[4]但征收买卖税针对的是期限超过20年的不动产典权,征收营业税针对的是抵押或质押借款,征收租赁税针对的是设定典权行为。可见,一个混乱导致了多个新的混乱,并为此耗费了大量的释法成本。
第二,发文机关和发文时间。典权法律文件的发布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有内务部(文件1)、军政委员会(文件2)、司法部(文件4、6、7、9)、财政部(文件5、6)、 国家房产管理局(文件17)、中央统战部(文件30)、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件3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56)。由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发文的情形集中在上世纪50年代,尤其是司法部较为活跃;此后的法律文件基本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说明法院在解决典权纠纷中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法院的地位突出。而由诸多不同的机关单独发文或联合发文,意味着典权纠纷的牵涉面广,利益复杂,会涉及政治稳定、国家收税、房产管理和城乡建设等综合性问题。所以,法院的处理方案也就不单是依据严格的典权法理来解决纠纷,必然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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