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法制的完善
遗传资源问题,将是21世纪国际环境法的一个热点问题。[24]我国拥有极为丰富的遗传资源,但近年来也成为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公司进行生物剽窃的主要对象国,遗传资源流失现象非常严重。目前,我国关于保护遗传资源的法律制度极其薄弱。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领域,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以各单项生物资源法为主体的法律框架,以多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为特点的体制框架以及以所有权、采集、交易和外国人准入制度为核心的制度框架,实践中也出现了通过合同式安排以及自律性调整的情况,但从总体上看这一公法管制框架较为粗糙,尚缺乏明确的管制要求,对惠益分享活动也缺乏足够的引导与指示,不能满足我国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的客观需要,亟待完善和加强。为了维护我国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利益,我国应当以本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制现状为基础,结合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的基本原理与各国经验,着重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制。
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我国应选择“公法管制为基础,私法调整为辅助、自律管制作补充”的综合管制模式。确定“合理限制为主,适当鼓励为辅”的管制导向。制定一项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我国应在专门立法中规定法定监管、便利获取、多元参与、分类管理和透明管理等管制原则。
增设跨部门的协调机构(改组后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建立以国家环保总局牵头协调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除了完善国内法制之外,我国还应当积极主动地参加主要国际论坛中关于此类议题的讨论和谈判,同时不断加强国内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能力建设。[25]
【作者简介】
梅宏,男,中国海洋大学,研究方向:环境法,海洋法。
【注释】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1.
谢校初等.从1998 年洪灾中分析我国生态保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9(3).
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1-24,97-157.
施立明,贾旭,胡志昂.遗传多样性.陈灵芝.中国的生物多样性现状及其保护对策.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33.
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6.
人大代表建议将
森林法修改为森林生态保护法.中国绿色时报,2005-03-03.
Convention of Biological Diversity,
Http://www.biodiv.org.
【参考文献】基金项目: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科研项目“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AOCQN200812。
[1] 我国《
宪法》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为我国的生态保护提供了
宪法依据。
[2]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特别是其中第
19条和第
22条、第
23条,具体规定了生态保护的内容。
[3] 鉴于生态各要素与自然资源具有重合性的特征,因此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大多确立于自然资源法之中。需要明确的是,自然资源法本属于传统
物权法的范畴,因此自然资源法有关生态保护的规范只是零星和散在的,它们对生态的保护也是间接通过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而实现的。参见[1].
[4] 对生态保护做出规定的其它法律包括但不限于《
农业法》、《
畜牧法》等;对生态保护做出规定的行政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自然保护区条例》、《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对生态保护做出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等。
[5] 我国已签署、加入的生态保护领域的国际公约有《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防止外来入侵种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的指南》、《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根据我国的法律体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与国内相关立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
[6]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采用了综合性环境立法模式,融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等于一体,体现了生态系统管理思想。
[7] 生态保护法不仅要坚持环境法基本原则,还应当确立其特殊的立法原则,如坚持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原则,预防、保护和保全原则,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原则,生态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等。
[8] 生态保护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措施,主要包括:建立生态保护的管理体制;确立生态指标体系制度、生态风险评价制度、生态状况普查与预警制度;加强自然资源考核、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建立生态保护与监管制度;建立生态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重视对生物多样性典型地区和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的保护;加强生态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引导技术创新生态化;加强生态科技经费的投入,推动生态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强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生态保护意识,完善生态损害的举报和听证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生态保护;明确资源开发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生态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加强生态保护的处罚制度,对严重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和刑事制裁。
[9] 对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处刑,由原《
刑法》按盗窃罪可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降为可判“7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修改显然减轻了对盗伐林木犯罪的打击力度。
[10] 在专章规定破坏生态要素的各种犯罪时,单独规定破坏生态、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并加以重罚,是众多国家的共同作法。例如1996 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9 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26 章,专门规定生态犯罪,共17 条,分别规定了17 种生态犯罪。
[11] 参见《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12] 例如,《
水法》第
2条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2 条均把“地下水”列入其管辖范围;《
草原法》第
2 条、第
3 条和《
土地管理法》第
4 条、第
5 条的规定,也有类似的交叉情况。
[13]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国际、国别环境资源法的分析,得出生态系统管理法律是顺乎历史发展实践的必然选择。参见[3]。
[14] 《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已明确写到,我国将在“十一五”期间制定《生态保护法》。
[15] 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是我国生态保护立法亟待完善的领域。下文将专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完善,这里仅就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分类及其概况予以简述。
[16] 值得一提的是,修改《
森林法》时,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主任关庆波建议,将现行的《
森林法》修改为《森林生态保护法》,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高度,增加和充实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相关内容。参见[6]。
[17] 参见[3],第75页。
[18] 这一认识已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中得到确认。
[19] 遗传多样性(Geneticdiversity),又称基因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的基因中的遗传信息的总和。具体地讲,遗传多样性是指同一物种内,遗传构成上的差异或变异。”
[20] 物种多样性(Speciesdiversity),是指物种水平上的生物多样性,通常指一定面积内物种的数量,是最容易被人们认识的多样性层次。
[21] 生态系统多样性(Ecosystemdiversity),是指“生物圈内生境、生物群落和生态过程的多样化及生态系统内生境差异、生态过程变化的多样性。其中的生境主要是指构成生态系统要素之一的无机环境,如地貌、气候、土壤、水文等。生物群落的多样性则包括各种各样生存着的生物群落,各群落彼此之间多层次的相互作用及动态变化。生态过程是指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及功能等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的变化。”
[22] 目前已制定的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公约或协议有:《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46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姆萨公约》1971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保护野生动物中迁徙物种公约》(简称《波恩公约》1979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23] 我国已制定、施行的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森林法》、《
草原法》、《
渔业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护法》、《
种子法》等,以及《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20余部行政法规。
[24]《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在我国,遗传资源是附着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生物资源之上或之中的遗传材料,它属于生物资源的一部分。参见[5],王曦著“序二”第2页,第592页。
[25] 参见[5],第579-6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