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环境状况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甚大,国家的生态保护立法只能顾及到普及性的问题,很难照顾到各地特殊的生态保护问题。因此,许多关于生态保护具体制度的尝试,往往通过对典型地区的试点立法,然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和立法。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或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系统保护法规、规章,在我国是十分必要的。[17]
此外,应开展生态保护的要求,我国应依法确立生态保护标准体系,其中包括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与农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外来入侵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标准、生态旅游标准、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地表水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自然保护区分类标准等。
在上述法律规范基础上构建的生态保护法律框架,应当能够改变原有生态保护立法的“点模式”,运用多种立法手段,对生物多样性、特定自然区域和各类型生态系统予以全面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
(二)专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完善
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保护生物多样性已被提到人类的日程中来。[18]在法律上,根据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的规定,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生物多样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重要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基因水平、物种水平、生态系统水平,相应地有三种生物多样性——遗传多样性[19],物种多样性[20],生态系统多样性[21]。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要保护这种存在于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基因之中和之间的变异性或多样性。[7]
法律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手段,国际社会欲建立行之有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与秩序。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到《生物多样性公约》再到《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22]的生效,便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注。尽管这些公约/议定书本身存有缺陷或不足,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公约/议定书毕竟提供了全球范围内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范本。各国纷纷通过完善本国立法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23],基本形成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立法体系;建立、完善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履约协调机制和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发布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及相关规划,各有关部门以此为依据,制定、实施了专项保护计划。但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人口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正日益对我国的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我国现有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远不能满足现阶段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要求,而且相关执法也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原本就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全面、有效的执行。
完善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至少应考虑如下三方面:
1.完善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框架性建议
(1)对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在立法目的中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修改或废止原有立法中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的部分。
(2)完善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立法,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能力与建设水平。
建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就地保护特定自然区域的生物及其生态系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传统方式。生物多样性保护虽然不能仅着眼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但是,这一传统方式不应被忽视,仍应继续强化,并推陈出新,与时俱进。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明确提出要推进形成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其中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载体就是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我国现有十七个具有全球保护意义的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绝大多数分布在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区域内。因此,要通过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法制建设,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到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格局中,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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