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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态保护立法及其完善

  
  以生态保护立法的应然要求来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我们发现,现行环境资源法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立法原则、法律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待完善。
  
  就立法指导思想而言,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大都重资源的经济效益而轻资源的生态效益,重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而轻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导致一些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法律重环境污染的单项防治而轻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保护,重资源开发、利用而轻资源保护、管理。以《渔业法》为例,该法虽已经过两次修订,但是其对水生生物的保护并不全面,原因在于该法重在保护渔业的经济价值而非生态价值,其立法的出发点是渔业资源利用,而不是水生生物保护。
  
  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已制定的自然资源法中,只有《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立法目的,而《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对生态保护未有提及。
  
  就立法原则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生态保护立法中,并未充分、有效地体现生态保护法特殊而又重要的立法原则[7]。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自然保护区立法。现有的《自然保护区条例》未很好地体现生态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导致各级自然保护区地建设与当地居民的生存利益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矛盾。将来,立法机构考虑制定《自然保护区法》时,应当在围绕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保护的同时,兼顾自然保护区内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当地居民的利益,引导当地居民采用不伤害自然保护区的经济发展方式谋求自身的发展,力求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就法律制度而言,当前施行的生态保护法中缺乏诸多具体管理制度和必要措施。例如,现行《森林法》缺乏具体的、可适用的森林生态保护条款,其已规定的森林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尚需具体化,而除了该法之外,其他自然资源保护法尚未规定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已作修改, 但其实施细则却未作相应的修改;颁布已久的《水法》、《草原法》仍无相应的《实施细则》, 这些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再如,我国虽然对外来物种入侵采取了一些控制措施,但是没有建立起控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制度;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早期监控和迅速反应,也没有相关规定。生态保护法应确立其特有的法律制度及措施。[8]
  
  就法律责任而言,问题集中在三方面:其一,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配套。一方面,有些重要的法律义务因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而形同虚设。例如,《水法》第27 条、《渔业法》第24条、《土地管理法》第39 条都规定“禁止围湖造田”,但均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而致“有法难依,违法难究”。另一方面,有些法律规定由于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究竟应负什么责、怎样负责、因未履行职责而造成环境质量恶化又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却未见相关规定。其二,破坏生态的刑事责任有待强化和完善。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生态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该法对盗伐林木等犯罪规定的刑罚偏轻[9];对破坏草原、破坏湿地、破坏林地情节严重的不法行为,并未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未单独规定破坏生态罪。[10]其三,行政处罚不力,个别行政责任条款过于原则,难以切实发挥以行政制裁遏制生态破坏的作用。综上,我国生态保护法亟须加强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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