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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研究

  
  上述做法似乎对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有很大帮助。但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当事人的起诉是依据起诉时存在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以起诉后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类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的过错往往是明显的,就如上述例子,开发商为融资,隐瞒出售房屋抵押事实,并拒不解押,违背基本的诚信商业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时,若驳回原告请求,无疑是鼓励开发商签约欺诈。高院似乎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新的价值取向。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将过错方的补救限制在原告起诉前。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强调出卖人在缔约时的诚信,即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能欺诈。我们做不允许补救的理解或解释应当是符合解释的本意的,但仍显不明确,适用时,有的法院还是允许过错方在一审期间补救。

  
  六、合理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一)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特点,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时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二)统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情况复杂,应区别对待,如将其处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不合适,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认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处理较为合适:

  
  1、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处理

  
  (1)法律变化导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新法应规定合理的过渡期,否则一般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是一些严重违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类别、范围往往被限制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说与我们社会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价值观相冲突。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规定,否定原来合同的效力,即从根本上否定过时的价值观;如果还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对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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