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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在总体上具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权利存续有期限、权利支配范围有限制的特点,因此,他物权表现了权利主体与他人之物的利益对应关系,形成了“我与他的物”之类的利益归属格局,权利主体对标的物不会形成所有权内含的“我的”意识,他物权当然就没有所有权的上述价值。他物权的制度构造不要求我们这些旁观者去注重权利主体对于标的物的情感价值,因为他物权产生的根源,本质上就是要解决他物权人的经济需求,其中包含着浓烈的经济利益色彩。担保物权对此表现的最为明显。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以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指向,其功能在于减少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属性标准,权利主体对物的情感利益在此没有立足之地。特别是,作为最主要担保物权类型的抵押权的产生,无需抵押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所关注的也只是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这种人和物之间没有“亲密接触”的权利根本不会使人对物产生情感利益。即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基本表征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其主要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机能,同时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对抗第三人。法律根本就没有在用益物权中涂抹一点情感色彩,故而,在立法界定的他物权规则中,他物权标的物的损坏,不会给他物权人带来精神损害后果。

  
  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的“物”被界定为所有权的标的物,仍然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的物有很多,它们无论在经济价值上,还是在权利主体对之付诸的情感上,并不具有同值性,这些物的价值在权利主体心目中有一个顺序排列,这是不足为奇的生活情理。这说明所有权这个权利通称符号,指出了物在财产法意义上的特点,这无疑是其主要方面,但同时也是其局限之处,它不能代表物上的全部利益指标,不能作为物上利益的完全表征。这样,通过分析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不能涵盖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全部关系,因为前者具有抽象性,不考虑个体因素,而后者是更具体的富有差异性的关系。这意味着,并非只要所有权标的物受到毁损,就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

  
  此时,我们要考虑的,也许就是以“具体人”面目出现的人对于物之蕴涵的情感利益的共同见解,被肯定者方属于此处我们讨论的“物”的范围,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物的意义必须从人的角度来理解,只有为人所普遍认可,这种意义方才具有价值。换言之,尽管“具体人”尽管个性化十足,但在法律视野中它仍然具有格式化的可能,这是法律规则中概念和类型方法的使然,只有那些反映普遍人性的“情感”或者“感性”利益,才具有进入民法规矩之内的契机。比如,毁损供奉之信仰物、毁损亲人遗物等,直接破坏了“具体人”普遍持有的生存道德准则和一般生活情理,其造成受害人情感损害的后果,很容易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它们当然属于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之物。我们在上文总结出的物之情感寄托意义和人身象征意义,就是符合“具体人”共识的、能够被法律规则化的标准。这些标准以及人身权客体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其自身不确定前提下的节制性,这将减缓不确定性给法律制度确定性带来的巨大冲击,但又给法律必要的变化留下了出路,这正是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进取道路上的保守情结,也是庞德所说的在法律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的协调问题、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问题、根据确定规则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到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适问题。而在情感意义上过于“具体”化和主观化的物,完全属于个体认知范畴,很难得到他人共鸣,让他人信服的力度和份量很小,这种意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尽管电视机、机器毁损会给主人带来郁闷。焦急等精神异常,但我们很难证明由此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这种泛滥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将导致制度的死亡。故而,从增进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选择保护“具体人”在情感或者感性上普遍认可的“物”,舍弃仅仅在个体化视野中具有情感色彩但很难获得共识的“物”,可能是一条较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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