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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在物的损坏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同样存在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往往采用限定客体的方式来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确定性,比如,《奥地利民法》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的“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被毁损之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在上述界定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物”首先被界定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意味着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因物的损坏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一个合理的怀疑是,其他人对被损坏的物同样有值得保护的情感利益,他们为何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在物作为承载物权的客体、而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大陆法系民法知识系统中,物权揭示出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这种关系塑造了人支配物的局面,在物的经济利益格局中为主体设定了立足之地,在法律形塑下,无论何种物权,均意味着法律把物中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赋予给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据此得以控制和支配物。不过,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构造不同,权利主体和客体之间也形成了不同的关系和利益格局。正是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以及权和现实作用的不同,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权利主体对物的看法,也在抽象意义上导致主体和物之间存在性质不同的关系,故而,本文将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区别的角度来解释这个怀疑。

  
  所有权揭示着主体与自己之物之间的利益对应关系,这在人和物的对应关系中产生了“我与我的物”、“你与你的物”、“他与他的物”之类的一一对应的利益归属格局。所有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主宰物的最终命运,这是人完全支配物、物完全归属于人的非涉他的内向型的利益布局,在此,人占据了物的完整利益,体现了人所具有的“我的”这种与“你的”、“他的”相互区分的意识,这种意识通过所有权反映在法律之中,表明法律承认了“自利”这种低标准人性。从理论上分析,由所有权引申出来的“自利”,不仅包含了所有权人的形象和权利,还包含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物自身通过市场法则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和所有权人对物的情感利益的综合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敝帚自珍”、“爱屋及乌”的现象,就能够说明这一点。不仅如此,在拓展意义上,这种意识属于自我意识的范畴,它厘清了个体人与其他人的界限,并对物的权利归属作了最基本的界定,从而与个人的人身保有观念、个体独立性认识、自己行为特色等个体因素一起,构成了个人之所以成个人的决定性要素,这也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显而已见,物之所有权所包含的价值,已经超出所有权标的物本身固有的经济价值,其中渗透了权利主体的精神、情感利益及其他无形价值,这为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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