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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第二,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在我国,法院曾经针对骨灰盒丢失事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青山殡仪馆将原告兄弟的骨灰丢失,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因此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给原告等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调解,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在德国BGHZ124,52案件中,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储存的精子灭失,联邦法院认为这侵害了甲的身体,要求医院给予慰抚金。

  
  这两类物是生活世界中具体角色眼中的物,它们的意义经由当事人提出,经由法官确定,最后落实在现实生活之中。由此,我们看到了民法刚性过剩、柔性不足的尴尬,它没有超越物的经济层面,透视到物蕴涵的深层情感以及人身象征价值,而恰当协调民法刚性和柔性的任务,则由对物之深层价值“心有灵犀”的当事人和法官来承担,而他们正是“具体人”,因为“在意识的深层还有其他一些力量,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和符合体,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具体的人,而无论这个人是诉讼者还是法官”。

  
  否定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看法,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至少在表象上是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虽然物的损坏与人身权受侵害均能导致情感缺失,但前者的“物”性使其沦落到法定的情感利益范围之外,这样,民法对于侵害行为后果及其救济方面就采用了不一致的标准,同样的精神损害因为原因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这种立场,可以得出的隐含结论是,与人身权相比,物不与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相互连接;但现实告诉我们,这种法律适用的甄别机制不足以完全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刮益,既不能全面表现民法之“人”的形象,也不符合民法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基本功能。如果我们打破民法之物的界定标准,确立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那么,“物”和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将成为保护人之权利的手段,这将有利于扩大人的权利范围,切实树立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也能更真切的理解:“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人本身。”

  
  三、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限度

  
  “具体人”充满了个性化的意蕴,其情感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均要依据个体实际状况进行判断,这就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精神损害事实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均须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由于自由裁量体现的法官个体性色彩过于明显,仅凭其自身的存在尚不足表明正当性,为此还要施加特定的确定性框架,即经由自由裁量获得的判决具有始终如一的一致性,使得人们因此获得具有合掸确定性的预期,这将给予其正当性的理由。为了实现此正当性,法律在人身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般采取限定客体的方式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性和客观化,只要侵害行为涉及法定的客体,无论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感受到情感痛苦,皆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这样就逃过了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难关。这种法定化做法划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消除了法官在此方面进行造法的可能性,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对象进入该范围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是人之有限理性制约下的必然,是人为了提高决定合理性的无奈选择,也是为了增加法律确定性程度所支付的代价,即规则与环境之间的不完全适合所产生的成本,肯定能被规则在减少诉讼成本和减少法律不确定性方面的收益抵销;而不确定性本身是昂贵的,可能还会通过让外人很难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否合法而引起司法腐败,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政治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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