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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与上述图像不同,在人身权范畴中,民法活生生地把现实之人临摹下来,这里的人有七情六欲和喜怒哀乐,一旦其情感世界受到创伤,相应的补救措施将随即而来,在情感损失不能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手段而完全补救时,民法甘愿冒着将人商品化或者“物”化的风险,用金钱赔偿的措施抚慰人受伤的心灵。这里的人是与理想化、标准化、模式化的“抽象人”完全不同的“具体人”,他就是生活在现实世界之中、不能用生硬单一的标准予以刻画的你我这样的肉体凡身,是有血有肉、性情十足的“情感人”或者“感性人”。虽然“具体人”与“抽象人”一样,也是世俗之人,有渴求平等正义、交换正义和金钱救济的欲望,但其拥有的情感世界却是“抽象人”缺失的部分。正是在此,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了取舍,它只能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具体人”。

  
  这也给了我们启示,正是上述民法之“物”的界定,割断了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因果关系,“物”在此成了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适用范围的函数,一旦物的意义发生变化,为了保证整体制度功能的正当性和维系局部制度功能的协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要随之改变;一旦物将“具体人”的隐喻摆在桌面,“抽象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将得以改观,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也就建立了通路。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能够证成“物”具有衬托“具体人”形象的意义,就可以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关系,而当我们把眼光从民法文本上移开,关注文本之后的生活世界和实践操作时,不同于民法意义的“物”悄然呈现在我们面前,这类“物”大致有以下两种:

  
  第一,寄托情感之物,它打破了民法之物对人只有经济价值的观念,将人的情感纳入物的意义之中。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为司法所认可的事例也不少见。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有“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将原告经过多年苦心寻找到的父母亲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认识到遗失原告的结婚活动胶卷,不仅产生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而这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国则有判例认为,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而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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