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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二、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途径

  
  自然之物是外在于人的、支撑人生存和延续的技术,这种特性为世代民法所吸取,即使在罗马法“人”尚未普遍主体化的情境中,“物(res)”的意义已经被界定为物质客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俨然是一幅以人为主体、以物为客体的图画。当人挥舞理性扫除笼罩于现实世界之上的灵性迷障后,人至高无上的一元主体地位得以确立,此时的民法更明确地确立了人与物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二元分离。这不足为奇,因为在以人为单一主体的世界里,民法理所当然地侵淫于人本主义的光环之中。在这种关系中,人基于自己的主体价值而取得崇高地位,其支配和控制着物,物仅仅是人可用的手段。不过,民法中的“物”,与泛化的物理意义之“物”不同,后者具有独立存续的价值,其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但前者必须经过特定标难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

  
  依据定论,判断民法意义之物的标准在于:在人体之外、能为人控制、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这是一种经济标难,据此,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价值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否则,物不得产生民法意义,自然也丧失了进入“主体和客体”二分法之中的可能性。故而,物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前提,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

  
  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在现实条件下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之物。其二,这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毁损,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利益的补救,其界限是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人对物的情感需要,显然不在上述第二种内涵范围之内,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情感利益损害,原则上没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民法视野中人与物的关系,纯粹是可用货币通约的经济关系,其中的“人”是不同于生活世界中具体个体角色的“抽象人”,其要么是“经济人”,眼里只有经济效用,没有情感波动,要么是“理性人”,心中只有谨慎准则,没有感性流露;“物”则是完全没有个性的、能够被货币符号化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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