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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分析这个问题的最常见进路是规范主义,其以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分析的逻辑前提,注重概念以及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塑造出一个制度世界,在此,作为思维结果的概念,成为人们进行其他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概念因此具有与特定论点或者事物相互对应的表征,论点或者事物的不同皆因作为分析基础的概念不同。在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概念虽然源于社会生活现实,但它们之间的关联被规范主义思维利刃割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而且,规范主义进路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看成唯一正确的解,在这个封闭而自治的逻辑系统里,推理是用以甄别论题正当性的手段,凡不能为这个系统所吸收的,即被视为异质。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采用了这样的进路,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结论是:“作出肯定回答的则是将因动物灭失看作了是可赔偿性损害,相反作出否定回答的,那它就仅是个损失而已。”这个结论将“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在此基础上对“物的损坏”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二元区分,把同一现象隔离在两个世界之中,从而有了不同但各具合理性的后果。在制度构造层面,这种分析进路无疑很简捷也很有说服力,它根据“词与物”之间的一一对应,勾画出现实与制度的对应关系,并在概念实体意义世界里搭建了一脉相承的制度体系,达到了概念准确、逻辑清晰和制度协调的和谐。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面,却难以从这个进路中寻觅出这样的问题——为何有“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区分、为何因为物的损坏致使人的感情损害这个同一现实会被划进不同的概念门下——的答案,要回答这种正当性追问,可能还要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探求“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意义,而这种意义是不同语境中法律价值网络中的构成部分,脱离开这个整体,我们将无从全面或者准确得知作为构成部分的这个意义。正如霍姆斯所言,世界上并不存在概念实体,一个概念的意义不在于其定义、形式以及它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而在于它在真实世界中引起的后果。的确如此,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塑造出来的,它镶嵌在不同社会情境的意义网络之中,生活世界给予其真实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单独认知概念并据此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不能使我们确切知悉其中的正当性所在。

  
  由此,本文将转向另一种分析进路——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肇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指出,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俗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采用这种进路分析法律现象,不仅要看既有规则的含义,在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框架内关注其构成部分的意义,还要在其与社会生活世界的关联中,把握其进入制度世界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与规范主义相比,功能主义具有反思性,它不以概念实体和制度逻辑为标准,而是从整体出发,首先考虑分析对象在关联系统中的位置,即这个位置对于系统整体的意义,以及该成分与其他系统组成部分的互动函数关系,从而在整体框架内给分析对象准确定位。但这并不排斥规范主义,当运用功能主义完成上述基础定位工作后,制度构造就要按照规范主义的建构性机理来运作。本文将在功能主义基础上结合规范主义来分析本文的问题。在此视角中,我们不看既有法律规则如何界定概念实体,也不将既有规则当作唯一正确之解,而是关注物的损坏和人的情感伤害生活现象与民法制度之间的关联,并围绕此关系判断物的损坏是否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之间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综合相关制度功能、权利类型区分等要素,进一步判断制度运用的可行性程度,以达到在反思中建构、在建构中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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