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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

常鹏翱


【全文】
  
  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

  
  实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表现多种多样,其可因为侵害人身权而发生,也可因为物的损坏而发生,前者的正当性几乎是先在的,现在已经没有人提出疑问;而物的损坏能否通向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需要解答的是,对这种‘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原则上保护它不受任何方式加害行为的侵害,或者原则上只保护它不受故意行为的加害或者原则上根本就不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显然,因为物的损坏产生的人的感情伤害,赔或者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

  
  在此,我们界定两个进行讨论的前提要素:其一,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曾世雄先生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其二,精神损害的起因是“物的损坏”,即在他人作用下,有体物占有的灭失或者有体物物理实体状态上的圆满性遭到破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在医院储存的人的精子灭失、宠物狗被车轧死等,至于造成此种后果的缘由是侵权抑或违约,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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