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3)历史的原因。我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的检察机关,但类似于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则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唐朝时的御史台作为当时的最高监察机关,设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职掌弹劾百官,“肃正朝列”,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案件,也参与审判。唐时每遇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审判制度的先河[11](P.307) 。唐后的许多朝代都实行“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直到清朝的秋审、朝审,都离不开行使检察职权的中央机构的参与。可见,行使检察职权的司法机构参与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既然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和程序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技术层面的一个关键问题,既然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是正当的、合理的,那么首要的一个问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保障。同时立法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程序也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可以这样设计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


  

  (1)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或者已经经过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抗诉权。对于抗诉的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复核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都应当出庭。


  

  (2)对于其他的死刑案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或者诉讼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书,行使法律监督权。复核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3)对于没有上诉、抗诉而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死缓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理由在于:首先,由于我国的刑法极少采取绝对的法定刑,绝大多数刑法条文对刑罚的设定都规定一定的裁量幅度,所以,法院裁判确定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必然是在法定刑罚幅度范围之内,而且死缓本身也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其次,死缓的广泛使用也有利于我国贯彻“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死刑政策,对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再次,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适用不加刑原则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78条第3项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赋予被告人听证申请权,是否举行听证由复核法院审查决定。对于听证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出席。《意见》第44条和第35条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介入。但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何种方式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在纠正死刑案件冤错,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中的作用和功能。另一方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否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他的意见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等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因此,该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检察机关有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