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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2)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死刑复核程序的另一大缺陷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而被告人缺乏律师的帮助在刑事诉讼中是很难想象的,特别是一审、二审已经作出死刑裁判的情况下,被告人很容易形成回天无力的感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失去信心。而深谙法律的律师的介入可以帮助被告人明确自身的诉讼处境和诉讼权利,充分把握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最后一次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积极的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大胆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时,律师通过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掌握和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案件证据和事实的缺陷和不足,有针对性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提出被告应当从轻处理或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获得改判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该规定明确了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解决了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介入于法无据的诉讼困境,为律师等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依据。但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最终仍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以解决。


  

  (3)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限。死刑案件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对死刑案件公正价值的追求远远超过一般刑事案件,所以对死刑复核程序适用较长的诉讼周期符合死刑案件对公正价值的高度追求,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高度重视和尊重。但这并不能成为死刑案件可以无限拖延下去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没有时间限制的理由。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应当规定一定的诉讼时限。


  

  (4)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权。(该部分将在后文论述)


  

  三、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正当性要求之二——复核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死刑核准权归位后,对于中级法院的一审程序影响不大,中级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需要重点改进和完善的无非是一些老问题,例如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辞原则、交叉询问原则的司法贯彻问题,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以及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等,实际上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贯彻问题。当然有的问题则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以完善。例如证据展示制度、警察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同时由于一审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基础程序和起始程序,严格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无疑是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公正、高效运行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必然对一审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死刑核准权归位后影响较大、调整较多的是二审程序和高级法院的中间复核程序。“二审是关键”,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归位后扮演了一个独特而微妙的诉讼角色。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最高法院直接判决的死刑案件无须经过高级法院外,其他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高级法院这一中间环节才能最终到达最高法院,即高级法院在整个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起了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除了极少数高级法院直接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还是中级法院作为死刑案件一审法院。而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中级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这时高级法院就作为上诉审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第二种情况是中级法院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期满后,中级法院应当将死刑案件首先报送高级法院复核,只有经过高级法院复核后才能决定是否判处死刑,也只有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后才能报送最高法院核准。可见,高级法院在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一方面要负责审查一审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另一方面又要为最高法院复核该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实际上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一道过滤和净化程序。这道程序作用发挥的效果和质量直接影响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到死刑核准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高级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就成为死刑核准权归位后一个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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