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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2)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即死刑案件无论是否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最终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而三审终审制一定意义上借鉴了一些国家的强制上诉、自动上诉制度,即被告人一旦一审被判处死刑,上诉权不能放弃,无论被告人同意与否,案件都会自动上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最终裁决,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并不能对案件最终移交最高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没有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没有规定自动上诉制度,而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主动逐级移送最高法院复核,被告人对于案件的报请复核不发生任何影响。但与日本等国家的自动上诉制度最终的效果是一样的,案件最终也必须进入最高法院。从这个角度而言,两者实际上并没有实质区别。


  

  (3)对死刑案件程序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固然可以避免重复审判,保持一二审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离开了事实审这一基础和前提,法律审所能发挥的作用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实践中也有人提出最高法院收回核准权后应当只实行法律审。笔者认为,无论是三审终审制改造后还是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都不宜实行法律审:首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通过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及时发现一审、二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效的纠正冤假错案,保证死刑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其次,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决定了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在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的许多国家中,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都较其它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复杂、繁琐,其中许多国家都对死刑案件实行陪审团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由陪审团作出裁决,而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对被告人量刑,无权对定罪问题作出结论。这种审判方式决定了被告人上诉只能针对适用法律问题提起,这与这些国家高度重视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只要严格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就认为据此形成的判决结论是合理的、正确的。而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审理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既对案件事实负责,又对适用法律负责。由于我国法官素质和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以及司法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等原因,死刑案件判决中出现事实错误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因此由较高级别的法院通过特殊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无疑更有助于发现死刑案件一、二审的错误和不足。再次,多年的死刑案件审判实践证明,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有效避免错杀冤杀事件的发生,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工作报告,最高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达到20%之多。其中为数不少的案件是因为事实认定出现了问题。


  

  (4)我国以往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死刑核准权下放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一、死刑适用标准混乱、剥夺被告人程序救济权以及引起立法冲突等诸多问题。而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因死刑核准权下放所造成的上述问题自然就会迎刃而解。而且实践证明,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不仅发挥了“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积极作用,并且最大程度的保证了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后,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继续保留,不宜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尽善尽美了,恰恰相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但应当采取“有限改造”的原则,从一些具体程序上加以规范和完善。具体地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


  

  (1)规范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方式,由过去的单纯阅卷复核改变为阅卷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的形式,并将阅卷和提审被告人相结合方式明确为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基本形式。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开庭审判,或者采取听证的方式。例如立法可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并可能影响到死刑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有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起抗诉,对于抗诉的案件最高法院必须开庭审判。同时被告人对于事实证据存在重大问题的案件有权要求听证,是否举行听证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当然这些案件必须严格限制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避免最高法院越俎代庖,不适当的行使了本应由高级法院行使的复核任务,增加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压力,影响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质量和效果。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方式的转变是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关键,为此,今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高级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但该规定中要求“原则上”应当提审被告人,容易引起理解歧义,个人认为不如直接规定:“应当提审被告人“,避免理解歧义可能导致的司法混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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