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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胡常龙


【摘要】死刑核准权归位是解决死刑核准权异化,根除下放所造成的立法矛盾和实务问题的惟一选择。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要求贯彻书面审和开庭审相结合,事实审与法律审相结合,书面审则实行阅卷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和当面陈述权;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应当明确时限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不宜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也不宜只实行法律审。
【关键词】死刑核准权;死刑复核程序;有效辩护;法律监督
【全文】
  

  刑核准权[①]归位是死刑案件程序正当化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必然选择。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这意味着下放长达24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在高级法院的终结。而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必然会带来死刑复核程序、一审及二审程序等相关诉讼程序一系列变化和调整,如何从立法和司法角度规范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架构,确保死刑复核程序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以及死刑案件公正处理方面最大程度的发挥作用,如何保证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机衔接,如何保证死刑案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和检察机关的充分参与,从而保证死刑核准权归位后死刑案件程序的科学、合理、正当、高效,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


  

  一、死刑核准权的理论定位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特设的一道诉讼程序,其核心和基础是死刑核准权,即对于死刑案件审查和批准的权力。从理论上深刻剖析和认识死刑核准权是我们准确把握死刑复核程序,科学合理的规范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案件其它程序的一个基本前提。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基本内涵,从理论上可以做以下解剖:


  

  (1)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核准权的程序载体,死刑核准权则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和根本。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过程实际上是死刑核准权作用的过程。理论界通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独有的一道诉讼程序,但不能由此得出死刑核准权也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力的结论。作为对死刑案件审核批准的一项司法权力,在目前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死刑核准权都是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目前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都拥有死刑核准权,只不过死刑核准权发挥作用的诉讼机制和诉讼程序不同而已。例如美国、日本等国是通过被告人自动上诉、强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来复查核准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死刑核准权是通过最高法院的上诉程序发挥作用的。我国则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保证死刑核准权作用和功能的实现。但死刑案件最终决定的程序和机制的外在差别并不能否定死刑核准权的共性。死刑核准权才是其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2)死刑核准权行使的主体是较高级别的法院和法官,这也是死刑核准权定位于司法权的基本属性。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司法权只能由法院和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加以行使, [②]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无权行使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一个完整的司法权形态包含着三方面内容,即判断什么——判断对象,由谁进行判断——判断主题,判断是怎样进行的——判断主体与判断对象的联结方式和途径。按照系统分析的观点,这三方面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司法权系统的三个构成要素,即纠纷、法官和程序[1](P.36) 。而法官无疑是司法权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权利主体的特定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一个基本标志。


  

  (3)死刑核准权适用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即通过对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判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审查,确认这些死刑案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从而做出是否核准的裁判。死刑核准权适用的对象和审理的内容显然涵括在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之中,是司法权作用对象和范围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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