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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分类和分流处理——构建涉诉信访解决规范之道

  
  息访协议,息访协议有两大预期作用:即终结信访的必要程序性要件;其次是作为无理访的打击依据。但现实中,两大作用均打着折扣:由于协议是信访人和处访者之间通过博弈的结果,且是所有诉求的捆绑式协议,并不是依据诉求指向,在政策上或法律的固定,有时甚至出于政治压力,不惜原则突破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息访而一味迁就信访人,满足信访人诉求,为息访而息访。比如,在信访和涉诉信访办理过程中,经常运用的以办理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补偿费用、安排临时性工作等满足信访人诉求息访的做法。这种方式,就信访个案来讲是有短期效应的,但社会类比效应非常明显,即只要信访就能获得诉讼案件以外的效益,而此效益明显优于从诉讼对方获得的正当效益,其他涉讼案件人和社会人员效仿之,势必加重涉诉信访形势。同时信访人反悔协议该协议,由于协议不具可诉性,在法律上也无法予以终结,协议的遵守只能靠信访人的良知和理智,对失去理智的信访人,协议没有约束作用;作为无理访的打击依据,也缺乏操作性,信访人只要理智信访,行为不过激,上升到依法打击就比较牵强。由此可见,息访协议的作用仅限于报结一件信访案件,上级信访主管部门对此不予督办,对下级不予通报和影响社会综合治理考核,但不能终结信访行为。

  
  涉诉信访截然信访条例定义的信访不同,其处访方式亦不能遵循信访条例确定的方式,即不能将法律裁判了的纠纷返回依行政方式处理。法律让民众敬仰,最重要的是法律权威不容侵犯,尊严不容玷污,既判力不容改变。涉诉信访是以生效的裁判的诉讼案件为基础的,不服裁判是诉信访的基本前提,其他诉求都是附加或无理诉求,只要裁判这一前提正确,涉法信访就应终结,裁判是否正确,必须经过法律设置的程序,组成合法的组织进行评判,现行法律设置的程序是申诉再审,其他非法律途径都是不恰当的,甚至是违法。正是在这一点上的模糊认识,涉诉信访处置不是以生效裁判对错为前提,运用行政形式接访、处访、息访,涉诉信访屡息屡访,息而重访。

  
  实践中,涉诉信访息访反弹率达45%以上。

  
  三、进路——涉诉信访诉求处置的理性方式探析

  
  正确及时处置初访,是遏制涉诉诉求变化,防止涉诉信访复杂化的前提和关键。实践中,对涉诉初访的接待和处置,由于存在接访主体职责不明、处访机制和制度不健全,套用《信访处理条例》规定的行政方式处置涉法信访,因之规范性和权威性欠缺,使之处访效果低微,成为困扰司法的又一难题。 要破解这一难题,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科学合理的初访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初访处理效益,遏制涉诉诉求变化

  
  首先要实行提级接待初访制度。 提级接待初访,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接待。首先有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涉诉信访合理和正常诉求无非就是三方面:不服裁判、执行不作为或乱执行,以及追究审判违法和执行责任。不服裁判的法律规定救济方式就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是评判原裁判是非的惟一法定方式,所以对裁判不服的信访接待无论是职权还是职责,都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其次具有权威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可以”之用语,意味着不服生效裁判也可以向生效裁判的本级法院申请再审。现实中正是基于此规定,涉诉信访初访接待权归属于一审法院,正如本人不能治本人之病一样(不敢用药,顾及药物副作用),本级法院的复查结论甚至再审结论不能排除维护本院声誉或维护本院裁判人员之嫌疑,故不具有权威性,不是涉诉信访初访的最佳处访形式。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上一级法院接待和处置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初访,其做出的结论就能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权威性,是信访的终局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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