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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分类和分流处理——构建涉诉信访解决规范之道

  
  签订息访协议。即是与涉法信访人就诉求解决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签订息访协议,从而终结信访。

  
  以上处访程序设计,适用于非涉诉信访是勿容置疑的。

  
  领导包案制。这一工作机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领导亲自接待信访人,可得到信访人的心理认同;二、提高行政效率。我国具有行政权力高度集中和运转发达的历史传统,大凡领导重视的事,办理起来就能一路绿灯;三是领导掌握着单位和部门的资源调配权、权力的分配权,领导的行为可以决定事件的走向和落实到位。比如,对涉诉信访的直接诉求或执行不作为督促,领导可以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可以直接调动人员组织执行;四是领导有充分的社会人际网络,甚至与其他部门间存在利益制约,对信访人的诉求有办法争取资源予以满足,从而快速息访涉诉信访个案,其短期效益是十分明显的。

  
  听证。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也明确引入听证作为处理信访的必要程序,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听证既是行政决策程序,也是信访处理必要程序。由于对不服裁判的上访行为也纳入信访管理,因此,涉诉信访处理时,也借用听证程序,公开司法过程和信访诉求及理由,借助公众的评价,如果执法有误,则促使执法纠错,如果执法正确,削弱信访人的社会同情和支持基础,促使信访人服判息访。

  
  但涉诉信访与其他信访不同的特点是,原诉讼案件是经过法定程序审结的,生效判决具有最高效力和终局性,以上处访方式显然不能适用于涉诉信访。

  
  领导包案不能解决裁判错误,只能解决因裁判引发的其他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本院院长如发现裁判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再审,除此而外,法律没有规定其他领导有对生效裁判进行评判的权力,对于涉法信访直接诉求的解决,领导没有决定权。相反,领导包案容易非理性化处访,为了政绩,为了社会稳定,为求信访个案的息访,领导利用手中掌握的公共资源,非正常地调动这些资源,满足信访人的无理或附加诉求,留下社会类比效应之负面作用,诱使不良诉讼当事人效仿之,使涉诉信访之势不能有效遏制,并有导发之势;

  
  将听证作为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必备程序要件,显然是不恰当的,甚至有违法律精神的。首先,行政行为的听证,旨在广泛听取民众、专家意见,使决策更合乎规律和法律规定,如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其合理性、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经过裁判的案件用听证程序来查明、公开事实,司法程序的漏洞用行政程序弥补,显然是国家权力分配和制衡上的逻辑混淆;其次,听证类似于审判中的质证程序,质证是诉辩对抗,是查明事实的最高形式,通过质证和认证,法官依据法律做出裁判,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高和最终裁判程序,经过此程序裁判的纠纷,除非法律设置的救济程序方能审查,否则为终局性结论,行政的听证程序岂能评判司法程序,显然为逻辑性错误。因此,听证从社会效果上看,虽具有透明、公开性、社会知情性特点,但它的作用仅限于向社会公开涉诉信访案的案情,减轻处访单位的社会压力,消除信访人的群众支持基础,同样不能解决涉诉信访的直接诉求,不是涉诉信访解决的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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