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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下的方法专利迷雾

  
  (二)Quanta案在该案中,U.S.C认为方法专利虽不能以产品或装置同样的方式进行销售而用尽,但是方法可以具体化于产品中,方法专利可以通过体现该方法的产品销售而用尽。此外,排除用尽原则对方法专利的适用,将严重破坏该制度本身。因为专利权人只需简单地将权利要求描述为方法而不是装置,即可避免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若依据LG的观点,虽然其授权Intel销售含有LG专利的计算机系统,但是该系统的任何购买者都可能需要对专利侵权负责,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宗旨。

  
  U.S.C认为,实际上,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本来就具有相当的关联性,专利权用尽原则不能适用于方法专利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1)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可以分别使用方法和产品进行限定,它们“相互可以非常接近,以至于从产品的功能中区分方法是相当困难的”(2)某些发明,如用途发明,称其为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均可;(3)在电子通信领域,方法专利通常描述为产品功能的实现过程,实质上这只是产品专利的另一种描述方式,在技术层上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三)对方法专利权利穷竭不同理论的解读在本案之前,美国司法界主流观点认为专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产品专利,而方法专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使用该方法,其不能以产品同样的方式进行销售而穷竭。虽然U.S.C推翻了先前CAFC所确立的判决,但是该判决并未解决方法专利穷竭的迷雾。

  
  U.S.C虽然将专利穷竭原则扩展至方法专利,但是该制度的运行还是需要以有形产品的销售为前提。U.S.C并没有解决方法专利是如何通过有形产品的销售而穷竭,是否权利人或授权人销售的产品必须是专利权所覆盖的,如果销售的组件并未专利权所覆盖是否构成侵权等。若是销售未有专利保护的组成构件,即使有一专利的权利范围,其请求范围系为该销售的组成构件和其他另一物件的组合,这样对于该组成构件的销售行为会不会耗尽专利的权利呢?换言之,在当专利权人或其授权人销售仅是已取得专利标的即较大的系统中的一个组成构件时,专利穷竭原则是否适用呢?在Stukenborg v. United States一案[38]中,法院认为因为系争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并未读入所销售的物品中,所以专利权利穷竭原则并不适用。法院同时认为被控侵权者对于制造侵权组成物是有责任的,即使他们的制造有一部分是由授权的来源购买的个别元件。但是上述原则,也有例外,这个例外情况是指授权销售并没有专利保护的构成组件,但该构成组件本身个别而言并未有利用性,除非组成了具有专利保护的组成物品才具有利用性,那么这样的销售行为,可能就会构成穷竭具有专利的那个组成物品请求项专利的权利,这正是美国最高法院在Univis Lens Co案[39]的判决理由。

  
  因而,需要明确方法专利在何种情况下穷竭,以及如何穷竭。有学者认为.可以使用1975年制定的《欧共体专利公约》中的“专利权覆盖的产品”这一措辞,使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一些。本文认为《欧共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值得借鉴,通过使用该措辞可以使用尽原则的适用对象进一步扩展至具体体现方法专利的产品,从而切实体现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制度价值。但是,由于“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的内涵与外延尚未确定,以之作为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对象,有可能使专利权用尽的范围过于扩大而损害专利权人利益,因此应当谨慎使用。[40]

  
  四、对美国方法专利制度发展的评价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41]建立适合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政策目标一致的专利制度一直是美国专利制度行动的方向。[42]从Bilski与Quanta案看,近年来,美国方法专利有从扩张向紧缩发展的趋势,其主要因为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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