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ski案所确立的相连与转化标准。Bilski与他人一起向USPTO申请使用对冲合同商业方法的排他权利。其主要方法是:当商品卖方向顾客以某一种价格售出商品时,卖方随后以另一个价格进行对冲交易。该专利申请共有11项权利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不需要通过计算机或其他技术实施该方法。USPTO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指向技术领域,不需要通过专门的机器设备进行操作,不过是操作简单的抽象思想用以解决数学难题。另外,该方法也没有明确有哪些特定的实际用途,因而,其不属于可专利主题。Bilski不服,向美国专利上诉和干涉委员会提出复审,该委员会认为该方法只是抽象思想,不属于可专利主题,因为可专利的方法必须要改变物质与能量或使用机器执行特定步骤,但该委员会也认为审查员所要求的需指向技术领域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其并无案例法的支持。该案于2007年2月上诉到CAFC,CAFC采取全体法官审理的形式,于2008年10月30日做出判决,其中9位法官同意该判决,3位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其中两位法官的不同意见认为该标准过于严格,可能不利于创新与适用信息时代的需要,而另一位不同意见的法官认为应明确推翻State Street案的判决,为方法可专利性建立更严格的标准。
在该案中,法院提出了判断方法可专利性的新的原则:相连与转化规则。CAFC认为,如果一个方法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必然是可专利的:一是如果该方法与特定的机器或设备相连(tied to);二是如果该方法将一个特定的物体转化(transform)为不同的状态(state)或事物(thing)。
3.保守方法:In Re Musgrave案在1970年的In Re Musgrave[13]案中,法院认为,一种操作步骤序列要成为美国专利法101条下的可专利主题,其必须是技术领域的东西,这样才符合
宪法推动有用技艺(art)的目标。其后,在In Re Toma案中,法院再次确认技术的存在是方法可专利性的要求。[14]方法专利的技术要求在美国专利制度下存在了将近25年。在1995年的Ex Parte Lundgren案[15]中,美国专利上诉与干涉委员会以3:2的结果决定废除方法专利的技术要求,认为方法专利的技术要求已经过时。在反对意见中,法官史密斯认为方法专利的技术要求是
宪法的要求,技术技艺是
宪法中有用技术的现代表述。史密斯法官认为按照大多数法官的观点,基本上任何能被作为方法专利申请的东西都满足
专利法101条的规定,这将开启对人类所进行的任何活动授予专利的闸口。
CAFC认为本方法的缺点是技术工艺与技术这两个词的含义模糊,易随着时间发生改变。一个普遍的观点认为技术是应用科学。[16]过去普遍接受的定义为技术是易觉察的技艺,特别是涉及科学运用的原则、方法以及命名法。[17]USPTO认为技术为将科学与工程运用到机器或程序的发展上以便提升或加强人类的条件,或者至少是在某些方面提高人类的效率。[18]按照这些观点,人类的活动如果无涉科学或科学的应用就不是技术活动。然而,也有人对技术采取更加宽泛的定义,其认为技术仅仅指知识的应用。[19]按照这种观点,技术远不仅是应用科学知识,技术是在一个有效方式逻辑内的人类经验的工具排序,或是智慧的实际执行。按照这种宽泛的定义,在美国法下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而在中国可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方法,如吃药的方法[20]等可能属于技术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