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领域的行政指导也普遍存在。在传统的警察行政中有的法律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指导的义务,如消防法、水防法上的指导、建议(消防组织法第20条、第20条之二,水防法第35条之二)。但行政指导运用得比较广泛的主要是一些现代行政领域,诸如环保行政、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社会保障行政等,这些服务型的行政领域和行政指导有着某种本质的契合,因此也成为行政指导尽情挥洒的场所,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教育行政。其中原因在于,日本宪法第23条规定的学术自由以及由此延伸开的教育自由的理念,决定了行政权力不得对教育理念、内容、方法等进行权力性介入。为此行政机关为履行其义务,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常常只能采取行政指导的非权力性的手段。行政指导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在学校编制、实施教育课程的过程中,直接与教育行政相关的是来自指导主事的指导和建议。这种指导行政既能够保证教育自由,又能够在适当的时候表达政府的意愿而不触犯“教育中立”的立场。[6]另外,运用比较成功的还有,地方公共团体为了维护市政设施建设的合理配置,防止肆意开发用地,以纲要行政的形式对建筑商实行指导,有效地保证了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维护了居民的公共利益。纲要行政由是成为行政指导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日本不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国家也实施纲要行政。[7]
我国的行政指导运用颇早,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就大量地采用了指导的手段。之后中国进入全能政府的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指导销声匿迹。直到七十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国家开始意识到国家不宜过多地干涉社会,逐步采用指导的手段作为退出社会的替代管理方式。1982年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必须……对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此外,还规定现阶段我国城市政府主要有八个方面的任务,其中有两个方面就是行政指导,即政府指导企业的重大决策和指导市场的合理运作。如果说立法还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方面,在80年代中期我国行政实务界就开始考察和认识,并且学习日本的行政指导经验。特别是1988年国家计委派团赴日本考察其产业政策和行政指导制度以后,行政指导更是前所未有地发展起来。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定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宏观指导关系。随之,在经济领域的整个立法界和宏观政策的制定者,通过制定大量的指导性法律和政策在诸多领域确立了行政指导制度。和日本的情况一样,中国行政指导制度以产业指导政策为中心。机电、石化、汽车和建筑四大主导产业的提出和重点扶持标志着中国开始迈向“重化工业时代”。鼓励和扶持主导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结构升级,是产业政策行政指导的重点。在经济领域的行政指导还有,指导个体经济、指导私营经济、指导外商投资、指导汽车产业,农业技术指导等等。[8]
在非经济领域,行政指导也逐步得到推广。如在高等教育领域,有《关于加速发展高等教育的报告》、《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等等指导性文件。逐步确立国家教委为全国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者;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有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评估和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和指导。类似的变化也发生在文化、卫生、体育、医药、广播影视等诸多非经济领域。尤其今年来,福建省工商行政系统推行的行政指导创新,显示了行政指导和现代行政的契合,颇受世人关注。可以想见未来的几年内,行政指导必然大幅度的在各个行政领域铺展开来。[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