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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理论与实践探索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经费不足且分配不均,生态补偿的确实实现受阻
  
  根据国际保护监测中心统计结果,1999年世界范围内自然保护区平均得到的经费投入为每平方公里893美元,其中发达国家为每平方公里2058美元,发展中国家平均为每平方公里157美元。而对我国85个自然保护区的调查显示,其平均能得到的经费为每平方公里52.7美元,其中46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均得到的经费为113.1美元,远远低于国际水平。除经费短缺这个问题之外,保护区间获得经费的差异也很大。如同处云南的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围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两者获得的经费相差达十倍之多[7]。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保护区占国土面积比重大,自然保护区的经费支出又主要依靠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导致自然保护区自身运作的经费都难以保障,更难以实现对该区域内居民的生态补偿。此外,我国地区差异大,东部主要为经济功能区,经济发达,地方政府财政宽裕,而自然保护区较少;反之,自然保护区集中的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当地政府往往财政困难,无力支付庞大的自然保护区所需的经费,而正是这些地区产生并向全国提供着巨大的生态效益。
  
  针对上述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基金,该基金独立于自然保护区的经费拨款,专款专用,并设立有效的管理部门和监督办法。基金的来源应多元化,具体可以包括各级的专项财政拨款、政府向生态效益受益者收取的生态补偿费和生态税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资助。使用基金时应具体考察各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情况,西部的生态功能区应得到更多的份额。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缺乏立法保障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生态补偿具有实践先于理论的特点,因此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高位阶法律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大部分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更低层次的法的形式予以公布。
  
  2.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制定了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有关规定,但存在难以统一的问题,这也是上位法律缺失必然造成的结果。
  
  现在,生态补偿的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即将补偿方式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立法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尽快出台《自然保护区法》,并将生态补偿的条款纳入其中;二是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对保护区管理、生态环境建设、生态补偿资金投入的方针、政策、制度和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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