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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国家流域水资源综合管理法律制度探析

  流域综合管理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一国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受该国的政治制度、民族状况、历史、文化传统等客观因素的决定和影响。从法律方面说,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是直接由该国的国家形式决定的。
  
  根据美国宪法,美国联邦和州均有水资源管理立法权。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水资源管理的总体政策和规章立法,由州负责实施。美国的水法律法规设定的十分详尽,流域综合管理的相关规定体现在水资源有关的法律中,采用的是复合制的立法模式。如《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水资源规划法》、《湿地与流域管理法》等等,同时各州还有自己的水资源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水法。流域管理立法可以分为联邦和州两级,联邦和各州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定适合全国的联邦流域水资源法和各州的流域水资源法律。因此,体现出联邦制国家立法权分配的特点。
  
  在日本,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水资源立法权由国家实行,地方政府没有立法权。为保护水资源,日本制定了大量与水资源有关的法律。如为恢复经济发展,在1950年代就制定了30多部与水资源相关的法律。从日本的立法模式来看,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流域综合管理的单行立法,但是在有关水资源的法律中大都规定了相关的内容,尤其是《河川法》中对于流域管理的规定。
  
  欧盟流域综合管理的立法模式有两个层面,一是成员国的立法,而是欧盟的立法。欧盟成员国的立法模式同样表现了国家形式决定因素,立法权限也由政府行使或者由政府和地方行使。同时,为实现欧盟的区域政策,有关的欧盟立法也成为流域综合管理的法律依据。如:2000 年颁布了《欧盟水框架指令》(WFD),使欧盟各国水资源管理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构成了欧盟法律、各国法律、各州法律、地区法律四个非常鲜明的法律层次。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水资源立法主要分联邦和州两级,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水资源法规,如:维多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等都规定了水法。澳大利亚水资源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但是“综合环境管理一直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日益关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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