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流域水资源管理立法体现出了联邦制国家的特点。美国联邦和各州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定适合全国的联邦流域水资源法和各州的流域水资源法律。整体而言,美国有关水资源的立法体现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协调资源之间的规划,其管理体制也体现了流域综合开发利用的特点。如,1866年《采矿法》、1970年《土地法》、1877年《沙漠土地法》规定了和承认了水权的有效性,并可以根据已有的采矿权、灌溉权和生产权分配用水量;1965年《水资源规划法案》则要求从流域整体利益出发,协调水土资源规划,优化国家自然资源。
由于淡水资源非常丰富,美国将水资源视为一种供人类开发、利用的财产,就像土地和森林一样。[1]因此,美国水资源立法与其商务、财产、合同以及一般福利条约的法律制度相关,这些相关的法律为美国流域水资源立法提供了基础。同时,美国水资源立法还因地理位置的而有所不同。美国东部地区水资源较为丰富,因此河岸所有权(也称为滨岸权riparian rights)成为水法规和水资源管理的理论基础。河岸所有权理论将水资源视为一种公共财产,为所有的河岸所有权人共享,强调上下游之间用水权利的平等。而在美国干旱的西部地区,为了合理和高效地利用水资源,立法采用优先占用权(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这一理论将水资源视为一种私有财产权,其获得与是否拥有与河流相邻的土地所有权无关。只要权利人合理使用水资源,可以用于家庭生活、农业灌溉、工业生产以及城市供水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水资源的需求和竞争逐渐增加。美国水资源立法也进行了一些调整。从20世纪50年代起,东部地区一半以上的州实行水资源行政许可证管理,在继续保留河岸所有权同时,将用水许可证制度作为补充,有效解决了非河岸所有权人的用水问题。为了协调水资源合理利用,实行流域综合管理,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水资源规划法案》,成立了水资源理事会(Water Resource Council),随后又成立了各流域委员会,负责流域水资源以及相关土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二)日本
明治维新以后, 日本形成中央集权的国家,开始对于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综合管理。1896年日本颁布了《河川法》,废除了河流的私有制,由河流所在地的政府负责管理,并由建设大臣对其管理进行监督。
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发展,用水量急剧增加,对于流域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在20世纪60到70年代,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法律:如1961年《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水资源促进法》、1970年《水质污染防治法》、1973年《水源地域政策特别措施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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