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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抵押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首先,物权要求权利人明确。物权的鲜明特征是权利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确定是实现物之归属这一物权本质特征的基础。我国《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主体,无法直接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而只能委托地方政府实施权利人的职权。按照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地方政府属于机关法人。在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下,针对于不同级别的地方政府,森林所有权的管理主体出现了重叠,究竟属于哪一级政府管理是不容回避的问题。正如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可赋予权利人取水权这一物权一样,强调森林的所有权只具有标榜作用,而缺乏物权法的实际意义。
  
  其次,物权的客体明确。虽然国家拥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除外),但该所有权的客体无非是林地和林木。由于森林是林地与林木的结合体,国家在行使权利人地位时必然与林地的国家所有相联系。在实现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时,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框架,“森林”不具备物权的整体特征,而必然要视林地和林木分别对待。
  
  第三,法律规定需登记的物权,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物权的公信力。《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公示使物上权属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归属,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对于保护物权人、稳定物权关系,使得相对得以了解物上权属状况,从而降低物权交易中的信息成本和缔约成本,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2]实践中对于林权的登记主要在国有林地使用权和集体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的登记方面。森林的所有权(含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国有林地的所有权)无需登记也具备物权的公信力,故与一般的物权有别。
  
  第四,物权的行使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依据私法规范行使其物权。由于森林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私产;且,森林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在权利行使上,主管部门都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并可采取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这使得森林所有权的行使具备了公法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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