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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应关注女代表比例问题

  

  拟定最低比例是为了保证妇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占据“关键”少数,如20%、30%、40%。只有达到“关键”少数,女性群体的利益才有可能得到较为充分地博弈和体现。当然,仅仅规定最低比例并不必然带来女代表数量的增加。近年来,我国各级人大在提高女代表比例方面进行了许多积极的尝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明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比例作出具体规定。遗憾的是,这一目标并未实现。在一些地方人大的选举中,也有关于妇女参政比例的做法。如吉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但从以上规定的执行情况来看,妇女代表的比例并未得到落实(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女代表比例仅为16%)。


  

  正如此次全国人大记者通气会上,新闻发言人何绍仁介绍的那样,选举法原则要求保障妇女代表的比例,但主要是确定候选人的阶段,而不是投票的结果。如果在提名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阶段就没有女性或者女性仅占很小的比例,那么,选举就无法实现最低比例的目标。因此,选举法修改时,除了应当明确最低女代表比例,还应当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中应有女性份额。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和选举单位是提名候选人的基本单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选民或者代表都有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资格。一旦选举法增加女性代表候选人比例的规定,即是增加了以上提名和推荐单位的义务。各单位就应当在各自提名的人选中增加妇女的比例,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根据现行选举法关于确立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酝酿、讨论下一届人大代表候选人中,也应就性别分布问题加以研究,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候选人名单,以保证选举的正常进行。可见,确保女代表候选人的数量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直接有助于人大女代表比例的提高。


  

  另外,完善选举监督以及人大代表补选规定等内容,也是增强女代表比例制度操作性,切实提高妇女参政水平的法律保证。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修改选举法,提高女代表比例,不仅是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需要,更是充分表达公民利益诉求、扩大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要求。1956年10月,毛泽东同志与南斯拉夫妇女代表团谈话时就指出,在人大代表中,“将来女同志的比例至少要和男同志一样,各占50%。如女同志的比例超过了男同志,也没有什么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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