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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下)

  

  为何将其纳入诚信路径呢?第一,这是诚信的本义。故意让公司违法,属于不诚实,因为他明知行为不当,明知违反公认的从商规范。故意让公司违法也是不忠于职守的表现。第二,忠实和注意义务难以涵摄这种情形。首先,故意违法很少牵涉到自我交易,难以纳入忠实义务。其次,董事从事这种行为往往精于计算,可合理地认为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也难以为注意义务涵摄。《ALI治理原则》第4.01条(a)的评论指出,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即属违反诚信,因为其诚信履行职责包括要遵守第2.01条。美国已有不少案例支持这一立场。在Rothv.Robertson案中,[17]公司涉嫌违规在周日经营游乐项目,CEO决定花钱收买举报人。他的行为无疑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且他可以合理地相信,周日经营的收益会远远多于公司受到处罚的成本,何况被查处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法院还是认为他应该赔偿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该判决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用公司资金作这种支出应予谴责,应对这种董事问责,责令其赔偿所浪费的金额。在Abramsv.Allen案中,[18]纽约州法院作出相同认定:一是董事促使工厂搬迁,故意降低产量;二是该行为导致公司巨大损害;三是这些决定基于不合法的商业理由,其目的仅仅在威慑和打击参与劳动争议案的职工,违反了纽约州《劳动法》和美国联邦《劳动关系法》。于是,判令董事赔偿损失。在MetroCommunicationsCorp.v.AdvancedMobilecommTechnologiesInc.案中,[19]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董事不得以违法方式管理公司,即使违法给公司带来利益也不例外。在Guttmanv.Jen—HsuanHuang案中,[20]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董事让公司违法违反了信义义务。


  

  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就属于不诚信,董事自应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比如罚款。之所以设定这样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仅靠刑法和行政监管难以实现合法性目标,这在我国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政府监管力量毕竟十分有限,不可能发现和检控所有的违法行为。将其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将守法内化为公司的行为,更有利于实现合法性目标。此外,这种情形往往处罚公司,董事很可能逃脱处罚,故有必要制止这种行为。同时,董事也不得以公司所受之利益来冲抵其赔偿责任。否则,即有违课处该责任的初衷。对此,《ALI治理原则》第7.18条(c)就明确规定,经理从事不当交易的责任不得以公司从该交易所获利益冲抵,若冲抵有违公共政策的话,即使以同一交易所产生利益相抵,只要该抵消有悖于公共政策,亦不得准予抵消。


  

  2.不坦诚告知


  

  如果涉及利益冲突,董事自应向董事会坦诚相告,这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涵摄对象。至于不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形,董事同样应当坦诚相告。这是因为,董事会系公司治理的枢纽,负责公司战略决策和控制,公司重大事项则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自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供决策所需信息,以便科学决策,董事具有坦诚告知的义务,就其知悉的事关其他董事或公司机关履行职责或作出决策的重大信息,应坦诚地告知其他董事和公司机关,并不得误导,不得故意或草率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证券法虽有董事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但是它并不能代替公司法上的义务,一是依据证券法所作披露并未包括董事知悉的而其他董事尚不知悉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重要信息;二是多数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不受此约束;三是证券法上不得误导的规范,仅适用于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而未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不能以此起诉董事,其救济范围十分有限。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对于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董事有义务告知有关信息。惟在Turnerv.Bernstein案和Skeenv.Jo-AnnstoresInc.案中,[21]雅各布副大法官将其作为忠实和注意义务,而在Malonev.Brincat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明确将其作为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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