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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下)

  

  1.分离均衡:股东的筛选机制


  

  作为信息劣势方,股东并非无所作为,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迪格利茨所提出的分离均衡机制就是股东主动出击的工具。[7]所谓分离均衡,相对于使所有人都愿意接受的混同均衡,是针对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选择。比如,航空公司将飞机舱位分为头等舱、商务舱以及经济舱,不同舱位有不同的服务和不同的价码,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从而甄别出不同支付能力的客户的类型。尽管谁也不会说自己是高支付能力的人,但是作出选择就等于向航空公司表明了自己的真实类型。股东亦可通过这种机制,诱导董事不隐瞒信息,敢说真话,愿意说真话,显示其真实偏好。


  

  诚信路径就可以成为股东的分离均衡机制,使得董事问责制能够更好地发挥筛选功能。这是因为,有了诚信路径,股东可以更为有效地甄别董事的真正努力情况,对不同努力程度的董事予以区别对待,做到赏不虚施,罚也不妄加。也就是说,可以对以下三种情形予以区别对待,一是既有重大过失,又不诚信;二是虽有重大过失,但诚信行事;三是董事不诚信行事。它们代表了三种不同的努力程度,这正是股东最希望了解和知道的。引入诚信路径后,这三种情形的问责力度明显有别,自然有利于诱导董事讲真话,便利股东了解董事真实的努力程度,做到赏罚分明,“过罚相当”。这就可以避免以成败论英雄,走出“反亦死,不反亦死”的困境,促使董事更加勤勉尽责。


  

  2.信誉:董事的信号传递机制


  

  作为信息优势方,信号传递乃是董事争取股东信任的首要选择。信任是一种默契,是对他人行为的一种预期,有了这种默契和预期,合作才有可能。它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8]经济学研究表明,减少信息不对称有助于建立信任。可见,董事积极地传递其信誉的信号,无疑有助于股东与董事之间建立信任。


  

  信誉源于诚信。诚则信,信者诚;尽诚可以决嫌疑。这些古训讲的就是这个道理。董事诚信行事,传递的是其值得信任的信号,自然符合董事的愿望。信任的实现固然与文化、个人之间的感情相关,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更需要制度支持。确立董事诚信义务就是这样的制度保障。因此,董事不诚信就应被问责,也是建立董事与股东信任关系的重要条件。否则,信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这是因为,股东该惩罚而没有采取惩罚措施,自己必然会受到惩罚,过分原谅不诚信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行为。


  

  五、诚信的行为标准与涵摄对象


  

  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诚信概念向来十分模糊,以至于被誉为白纸规范。如果没有事前义务的界定,事后责任追究可能沦为这种“虐”或“暴”。各地国资委出台的前述问责办法所缺乏的就是这种事前义务。它们虽然不厌其烦列举了企业负责人违规决策的领域,从个人决策、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对外资金拆借,到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等等,[9]但何谓“违规”则只字不提,难怪企业家对此已经颇有微词。[10]那么,诚信能否起到行为准则的作用呢?如何将其明晰为事前义务呢?


  

  (一)诚信行为标准的明晰化


  

  1.客观诚信与行为标准


  

  如前所述,作为诚信概念创造性转化的显著标志,有意失职或懈怠职责就是不诚信已经获得普遍认同。这一创举的意义在于,它将行为标准注入到诚信概念,确立了忠于职守这一事前义务。这不仅明确了董事的行为标准,也增强了以诚信路径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究其原因,法律责任的追究需有客观的或外在的标准,而非主观臆断。卡多佐大法官对此有着精辟的论述,他说:“法院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相信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1]这反映了美国法院对责任标准一贯的严格立场,自然也适用于公司法上的董事问责。事实上,法院在董事问责实践中,也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社会评价和行为标准,来衡量董事是否诚信。在FirstNationalBankv.F.C.TrebeinCo.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有这样的论述,即衡量诚信不能总是按照个人是非标准,而是法律所规定的所有人均应遵循的标准。[12]在LandmarkLand案中,尽管被告董事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法院还是认定规避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就是不诚信。同样,在T.S.Kaungv.ColeNationalCorp.案中,[13]Kaung系该公司的前雇员,因为其职务行为成为集团诉讼的一方,也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对象。他聘请凯尔索为顾问,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与这些程序。公司预付第一次费用后,便对凯尔索的资格、作用以及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在调查过程中停止支付。Kaung起诉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费用。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判决他败诉,并判令其支付公司为本案应诉所需律师费。一般说来,胜诉方无权要求败诉方支付律师费,败诉方恶意诉讼则属例外,而Kaung的行为已构成该例外。最高法院也基于Kaung的行为维持原判,并未深究Kaung及其代理人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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