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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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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九章“合同的消灭”之第六节“混同”。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这是混同定义的通说,但也有学者认为,混同是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3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79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9—880页。在本书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对于他人的请求权,理论上难以接受自己对于自己请求的观念,所以通说尚无不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页。
如保证债务之继续与债权人以利益时,则同一人也不妨负保证债务。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页。
日本有判例认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次承租人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不得剥夺承租人利益;同时,承租人出租人之间混同,为保护次承租人利益,也不使租赁权消灭。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8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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