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有哪些机能呢?学者一般认为,
刑法具有规制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保护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保障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但也有学者提出两机能说,认为:“行为规制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并非并列关系。因为规制国民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单纯地限制国民的自由而规制国民的行为。所以,仅将
刑法的机能归纳为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即可。”至于规制机能则未加论述。笔者赞同规制机能与保护机能、保障机能不是并列关系的观点,认为规制机能是高一层次的机能,像板仓宏所说的是“社会统制手段”,或者像西原春夫所说的是“本质的机能”,但这些提法还值得研究。因为不同层次的机能不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社会统制一词含义不够清楚。从我国的情况出发,似以将规制机能作为根本机能即社会治理手段为妥。
这里所说的规制机能既包括对普通国民行为的规制,也包括对司法人员行为的规制。这由来于刑法规范的理论构造。刑法规范包含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例如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半部分意味着“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是规制一般国民的行为规范。后半部分意味着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规制法官的裁判规范。由于上述两个规范,
刑法的规制机能就既有行为规制机能,又有裁判规制机能。
规制机能下层次的机能则为派生的机能。派生的机能似应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机能。
刑法的机能中缺少惩罚犯罪的机能,与
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刑法第
二条明文规定“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任务即惩罚犯罪的任务,
刑法之所以能完成这样的任务,正在于
刑法客观上具有惩罚犯罪的机能。同时,惩罚犯罪也就保护了法益,这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并且保护法益的机能并非
刑法所特有,民法、经济法也保护法益,
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体现了
刑法的特色。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
刑法的机能,既有
宪法和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据,又可以对惩罚犯罪有所限制,避免刑罚权的滥用,以利于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