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市公司高管的职务侵占行为,有别于普通职务侵占之影响,在量刑上应当如何体现?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对应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不同,在量刑上也有所不同。
其行为性质之区别,在法律上无非是贪污之行为者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之行为者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贪污之财物系公产、职务侵占之财物系私产。
原先我们认识中,职务侵占的行为对社会本身的影响是有限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职务侵占之财物即系50人之私产。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虽然对股东没有人数限制,但实务中一般不会超过200人,故职务侵占之财物即系200人之私产。
但是,当上市公司被职务侵占以后,职务侵占之财物仍为私产之性质没有变化,职务侵占之影响扩大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过上市交易以后,产生了不同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化:
1、股东的数量大大增加了,达到一个相当的数字;
2、股东的不特定性,使其具有一部分类似公产的影响。
由此,上市公司被职务侵占以后,产生了不同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化:
1、职务侵占之财物系相当多数人之私产;
2、职务侵占之财物系不特定之多数人之私产。
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相当巨大的,尤其是其高管的职务侵占数额往往可以达到一个天文数字。
故针对上市公司高管的职务侵占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本人认为在量刑上应当适当提高上限,如以“社会影响特别严重”为加重情节,将其量刑上限调整为无期徒刑或死刑。
三、对职务侵占或贪污未遂,如何认定?
该类侵占股权而未侵占股本金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形成一个未遂的结果,对此依法应当如何认定?
以兰先德案件为例,在隐匿个人参股的情况下,以上级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决定上级公司放弃增资扩股权利,转由个人出资扩股的情况下。
由于上级公司在是否增资扩股上存在两种可能性,如果该行为最终导致了亏损,则上级公司有可能会追认放弃增资扩股权利的行为,就此不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