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股权的交换价值产生于交换的过程中,如该股权已出售,则属于本案给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是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畴,而不是本案指控的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就此交大昂立集团损失的金额应为——实际交换价格减去实际增资金额;如该股权交换不实,则交大昂立集团损失的金额应为——评估价格减去实际增资金额。
6、本案中,该企业其他个人股东在兰先德以交大昂立集团名义放弃增资扩股后,自行增资扩股获得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就此对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依然属于本案给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是民事赔偿的范畴,而不是本案指控的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7、本案增资扩股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犯罪方式——因为不是从交大昂立集团在该公司的股本金里面窃取了相当于32%的股权,而是通过扩大股本金使交大昂立集团在该公司的股权下降了32%,也就是说是在不损害股本金的情况下消减了股权——由此,我们只能认为是股权受损而不是股本金受损——由于在受损的股权下没有相对应的股本金,所以我们就不能直接用股权受损的评估价值来认定涉案数额。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非法占有而产生的所有权转移的。
8、在本案中,即使兰先德等三人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出资不实,对本案贪污(或职务侵占)金额的认定也不会产生影响,理由就是——只有股权受损而没有股本金受损,受损的股权下没有相对应的股本金,不能直接用股权受损的评估价值来认定涉案数额。
由此,本人倾向于本案该部分的涉案金额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兰先德等非法获得原属于交大昂立集团在该企业的股权份额而获得的历年分红数额,二是交大昂立集团因此在该企业中被其他股东合法获得的股权份额的实际价值;其中前者可以作为本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者可以作为本案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以该案为例,本人认为该类非法获得股权、侵占股权份额而未侵占股本金的行为,其犯罪所得应当认定为侵占股权份额后而获得的对应股权份额的历年分红数额,以及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所得。而该侵占股权份额行为带来的其他损失,应当作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如该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可按渎职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市公司高管的职务侵占行为,应当如何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