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案中,该企业其他个人股东在兰先德以交大昂立集团名义放弃增资扩股后,自行增资扩股获得股权份额属于善意取得,就此对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依然属于本案给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是民事赔偿的范畴,而不是本案指控的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7、本案增资扩股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犯罪方式——因为不是从交大昂立集团在该公司的股本金里面窃取了相当于32%的股权,而是通过扩大股本金使交大昂立集团在该公司的股权下降了32%,也就是说是在不损害股本金的情况下消减了股权——由此,我们只能认为是股权份额受损而不是股本金受损——由于在受损的股权份额下没有相对应的股本金,所以我们就不能用股权受损的评估价值来认定涉案数额。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非法占有而产生的所有权转移的。
8、在本案中,即使兰先德等三人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出资不实,对本案贪污(或职务侵占)金额的认定也不会产生影响,理由就是——只有股权份额受损而没有股本金受损,受损的股权份额下没有相对应的股本金,不能用股权受损的评估价值来认定涉案数额。
由此,本人倾向于本案该部分的涉案金额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兰先德等非法获得原属于交大昂立集团在该企业的股权份额而获得的历年分红数额,二是交大昂立集团因此在该企业中被其他股东合法获得的股权份额的实际价值;其中前者可以作为本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者可以作为本案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以职务侵占、商业贿赂、挪用资金予以定性;涉及放弃增资扩股部分,应当以其非法获得股权份额的历年分红数额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涉及房产开发的借款部分,应当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兰先德、叶文亮、范小兵对涉及放弃增资扩股部分有通谋的,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无通谋的,应只追究兰先德的刑事责任,叶文亮、范小兵由此获得的该企业股权份额属于合法的善意取得,其对交大昂立集团造成的损失由兰先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涉及房产开发的借款部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2月21日星期日
附录:
第45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