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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的制度变革与中国的应对方略

  

  在一体化、国际化的潮流中,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理所当然应遵守《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是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必过于攀高,而应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具言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追随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反对知识产权“超国际标准”和“超国民待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加强合作与理解;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阶段论”[4]和“范围论”[5]的有机结合,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推动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品资源的国际保护,争取降低我国具有劣势的知识产品的保护水平;在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前提下,灵活对待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知识产权对国际人权的冲突与中国的应有立场


  

  《知识产权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新的制度安排,是迄今为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公约,堪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6]同时,《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核心法律制度,在其推行过程中也显见种种不足。从多哈会议通过的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到坎昆会议前夕达成的关于该宣言第6段的实施决定,表明《知识产权协定》的法律框架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其推动力主要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其平衡。[7]


  

  在国际人权的视野中,《知识产权协定》对作者权利保护的缺失,限制合理使用规定对表现自由的冲击,信息数据库权利的扩张对数据库来源者个人隐私的妨害,药品专利垄断对公众健康权利的影响,以及专有技术转让阻滞对发展权行使的制约等,都深刻地说明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人权保护在制度层面以及实施结果方面的不协调。


  

  自进入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并努力改革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的标准。其实,国际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与国际政治领域的人权问题,被喻为当代国际关系的两大热点问题。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协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定》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8]这即是说,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9]另一人权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与协定,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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