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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折薪应按日工资三倍而非两倍计算

  
  笔者认为,“两倍论”显然是错误的,不但违背“人保部”规章的本意,而且亦不符合逻辑。对立法本意笔者不予赘述,上述条文的表述应该是清晰的。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的正常月薪是否可以涵盖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不妨从另一方面来解释。

  
  假如某公司员工张三正常月薪为8700元,则其依法计算的日薪为400元(8700元除以法定的每月21.75个计薪日)。若张三2009年依法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且已全部休完,则不存在计算年休假折薪的问题;他2009年从公司领取的工资应当包括10天年休假期间的报酬,因为年休假是带薪的。

  
  现在我们假定2009年公司仅安排张三休了4天年休假,则另外6天属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该6天内,张三象平时一样正常工作。显然,对这6天,公司至少应依法向张三另行支付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这份收入并不包括在公司按月支付的8700元工资之内,因为即使张三在上述6天内没有上班,公司也应发放8700元工资(否则就不叫“带薪”年休假)。如果张三牺牲6天的年休假为公司工作,却仍然只能领取8700元月薪,张三岂不成了活雷锋(笔者崇敬雷锋,此处绝无贬义)?

  
  换言之,如果一定要弃简从繁,在对张三应休未休的6天年休假予以折薪时,首先要考虑一份正常工作的工资共计2400元(日薪400元x6天);其次,因为“人保部”规定的、相当于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当中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扣除上述2400元(亦可称6天日薪的100%)后,公司还要按张三日薪的200%计算其6天的年休假折薪,即4800元(日薪400元x6天x200%)。以上共计7200元。

  
  可见,年休假折薪应按日工资的三倍而非两倍计算。以上分两步的计算过程只是为正视听,实务中大可不必如此啰嗦;把“人保部”上述规定应用于张三的案例,是一个很简单的算式:“公司2009年安排张三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张三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6天),按照其日工资收入(400元)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张三在该6天内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即,张三6天年休假折薪应为7200元(400元x6天x300%)。

  
  笔者90年代初在劳动部(现“人保部”前身的前身)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工作期间,有幸与中国第一个立法学博士黎建飞副处长(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同室办公。当时黎博士向我讲述过一个理论,即“语言的遮蔽性”。按笔者理解,所谓“语言的遮蔽性”大致是指,即使貌似严谨的法律条文(立法语言),也往往难免歧义。但有些歧义是立法本身的疏漏,有些却纯属法律工作者的杜撰。作为执业律师,我们难以改变立法的粗疏,但我们不应随意解释法律,人为地制造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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