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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

  

  如何防范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方式避税,是近年来中国面临的新问题。随着“两税合一”涉及对外国投资税收优惠制度的改革,特别是股本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范围调整压缩,以及今后我国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的逐步放开,资本弱化必然会越来越多地为跨国投资人利用来作为谋求税后利润最大化的避税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国目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中尚未有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专门制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增补了反资本弱化避税规定是非常及时的。在规制资本弱化的方法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显然是采用了固定比例法模式。[25]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的比例超出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固定比例法的优点在于能有效地减轻和简化税务机关执法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负担,纳税人对税制适用结果的预期性高。就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条件来看,采用固定比例法管制资本弱化避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五、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的若干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统一后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事项的原则性规定,有关这些原则性规定实施的许多具体事宜和问题,还有待于通过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予以明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59条规定,国务院将根据该法制定实施条例。以下拟就《企业所得税法》本身条款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笔者的看法和意见。


  

  1.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身份界定标准问题


  

  众所周知,在任何一种税收的税制中,纳税人是税制构成中的基本要素。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的身份界定标准和涵盖范围,应该在该税种的基本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1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在第2款中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之外,但并未就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企业”作出进一步的身份标准界定,而是留给人们一个模糊的概念或是拟在日后颁布的该法实施条例中加以具体规定,这均不是一种尽如人意的立法处理办法。


  

  “企业”一词,在汉语中是指从事生产、运输和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26]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单词是“enterprise”,本意是指(艰巨、复杂或冒险性的)事业,计划;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也有办企业、干事业的涵义。在法律上,企业并不是一个有着严格定义和范围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涵盖范围宽泛的概念,泛指那些从事经营性质活动的组织、机构或场所,既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也涉及那些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或设施等。[27]当然,《企业所得税法》上统称的“企业”这一用语,是一个涵盖范围更为广泛的概念,它还包括那些不具企业经营性质但也取得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团法人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虽然要对它作出明确的内涵和范围界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不能因此而回避在税收法律中对纳税人这一税制的基本要素作出规定。笔者以为,通过比较参考借鉴其他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经验和技术,还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


  

  国外公司税法关于纳税人概念范围的界定,大体可分为两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立法上详尽列举各种属于公司税或法人税课税范围内的实体或组织,如德国公司税法;更多的是采用非穷尽性列举再加一般性概括纳税人特征或例外排除的立法方式,如法国和澳大利亚的公司税法。[28]鉴于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需要涵盖的实体或组织种类形式较多,很难用一种一般概括性的规定能够完全界定清楚,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这种非穷尽性列举加概括性排除规定的表述方式,在税法上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法统称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产组织,以及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取得收入且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其他组织。”


  

  2.关于禁止税前扣除的支出项目的规定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10条中具体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8类支出项目。与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扣除的项目规定(主要是第19条规定)相比较,其中主要的差异之一是取消了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的规定。当时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列举的此项禁止税前扣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税法允许其适当分摊总机构为其发生的一般管理费的条件下再列支扣除其支付给境外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将造成双重扣除的不合理结果,有其规定的必要意义。在国务院提请人大审议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第10条中原来有关于“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的项目规定,但在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时被删除了。笔者以为删除此项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规定是不妥当的,应当在实施条例中补充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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