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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

  

  四、加强对各种避税行为的控制防范,维护所得税的课税公平


  

  统一后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内容上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针对近年来纳税人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的现实,专门增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加强了对有关避税行为的防范打击,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企业的公平竞争。


  

  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和税收征管法,仅是对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方式进行避税行为作了规范,主要采用传统的正常交易原则和方法加以管制。对晚近这些年有关国家转让定价税制采用的一些新的管制方法,有关税法上并没有及时借鉴吸收作出明确的规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参考借鉴有关各国转让定价税制发展的基础上,结合这些年来我国管制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实践经验,加强了对此类普遍发生的避税行为的管制方法和力度。这首先反映在新税法明确采用了成本分摊安排和预约定价协议这样一些新的管制方法。针对传统的比较非受控价格方法和转售价格方法适用于关联企业问无形资产和劳务交易的困难,新税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可以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申请与税务机关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协议安排。其次,新税法将原先以税务行政规章形式规定的纳税人申报和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报资料的义务,上升到税收法律层面的高度,同时规定企业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这方面情报资料,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额的方式进行课税。[22]这些新的规定,大大加强了税务机关在管制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避税工作中的地位。


  

  更具有深远意义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有关国家反避税立法实践经验,在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中设置了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这就是该法第47条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根据该条确立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重新调整纳税人帐簿记录。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是英、美、德、法等发达国家所得税法实践中适用的一般反避税原则,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经济实质(或者虚假交易)原则和实质优于形式原则的翻版和表述形式。[23]由于纳税人从事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而且花样不断翻新,采用特定的反避税措施只能防堵特定的避税行为,难以适应管制纳税人采用新的避税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需要。一般反避税原则的优点在于赋予法院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灵活地运用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否定纳税人从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与经济实质不符的交易形式的税法效力,从而重新调整确定纳税人有关交易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中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增设这种一般反避税条款,大大加强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斗争中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灵活应对纳税人可能从事的各种新的避税安排。


  

  在增设上述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还针对目前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普遍发生的两种特定的国际避税行为制定了特定的反避税措施,这就是该法第45条规定的所谓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和第46条确立的资本弱化税制。前者针对的是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设立的基地公司进行的国际避税安排。如前所述,随着中国近年来“假外资”现象的不断出现,那些在避税港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但实际受中国境内的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或境外)企业,利用其具有的独立纳税主体资格和税法上股东取得股息分配后始负有纳税义务的制度,有意将经营所得和投资收益长期累积在这些避税港公司帐上不进行利润分配,从而使中国境内居住的股东得以规避就其境外来源的股息所得应向中国政府履行的纳税义务。为扼制这种利用在避税港或低税负地区设立“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的行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境外企业的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计征所得税。这就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居民股东取消其股息收入迟延至公司利润分配时始发生纳税义务的待遇,在这种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下,中国仍然是对境内的居民股东适用税法课税,而不是对境外的所谓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课税。因此,这种国内税法上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并不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对此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已有明确的定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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