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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自由主义、金融危机与监管改革

  

  由此观之,大家都在忙立法的统合,忙监管的统合。但美国不注重这个事,前面已经做过介绍了,因为美国过高估计自己的传统、自己的文化、自己的法律、自己的监管体制,它认为从来都是美国引领世界潮流,怎么可能让东亚、欧洲引领世界潮流呢!从来都认为自己的制度最好,实际上美国的那些都是从欧洲传过去的,包括三权分立。不管怎么样,现在美国是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它知道世界在怎么变,也把一些好的法律往自己的制度里装,只不过有一个平衡的问题。而我们中国呢?面对全球化的立法和监管体制变革的趋势,现在我们可以说是置若罔闻,甚至我们的政府官员反而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就像我刚才说的,有的政府官员说:这次金融危机就证明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失败,中国就应该发展小型公司,小型银行,不要搞大银行。还有统合的问题,咱们从来就没有把它当一个很重要的事情。


  

  监管方面现在存在困难,因为有三个监管机构,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个监督管理委员会怎么可能合并呢,都有自己的利益!但是我认为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我们是社会科学工作者,我们进行论证,这是有规律的,社会在发展,经济在发展,政治体制的发展都是有规律的。另一方面,很多事情都是先由一个创意,再慢慢实现的,都是从不可能到可能的,这都得有人去做,你连想都敢想,论证都不敢论证,你还做什么事。很多事情都要去想,做理论研究的也要提出一些新的方案。而且这个国外已经有了,它也不是什么新东西,它是人类成果共同的东西,这个还是要学,最后变成规范大家的行为制度。


  

  金融业统合立法有什么特点呢?第一,用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改造传统的有价证券的概念。大家知道传统有价证券是商法概念,民法中有个有价证券,这个有价证券概念正在受到金融投资商品这个概念的挑战,很多东西不是证券也是证券,比如股票,现在股票全是电脑里的符号,股票就是电子符号,我们叫股票无纸化或者叫股票电子化,在这方面我们走得最早,日本现在才搞无纸化股票的法律,2010年通过。还有在我们的传统法中的集合投资计划,用现在的金融法实际上也是一个证券,大家看过的几个非法集资案,例如万里大造林案,跟一个一个人签合同,用现在金融证券法来看它就是一个证券,这个证券没有经过证监会批就不能发行。


  

  第二,从传统的分散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变为功能性的统一规制。以前是基金产品就用基金法调整,银行金融贷款产品就用银行法调整,现在不按这个来,只要是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就统一用一个金融服务法调整。传统金融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机构」的概念型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而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就将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客户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运用业等)、客户(专门投资者、一般投资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只要金融功能相同就适用同一的进入、健全性、营业行为规制。


  

  第三,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化。投资者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机构投资者,一类叫个人投资者。全球都是这样。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投资者区分为专业和业余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专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信息的能力。以专业的特定投资者为交易对象时,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只要投资者买的是金融产品,就按统一法进行横向的规制,不再纵向切割为某个领域的消费者、投资者,这样可以减轻投资者适用法律的困难。当然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来说,法律对他们有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一个金融投资产品风险越高,投机性越高,杠杆性越高的产品,越应该卖给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公司,有专门的风险师团队能够分析其中的风险和问题,能够做出理性的决策,并且拥有大量的资金,个人的话只能做比较保守的金融商品的投资,所以法律鼓励给个人推销的产品时不能把金融衍生品带过来。所以香港有几个银行大销售理财产品,前段有报道说我们国内有些富豪上了他们的当,买了他们的迷你债券,像这种情况我国银行法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境外银行未经允许不得到我们国内推销产品,所以他们规避这个,就把这些人拉到香港签合同。香港银行就不敢到美国市场推销,为什么呢?美国的法律比较严格,像这种情况一到美国法院起诉,法院肯定判银行败诉,而且是惩罚性赔偿,所以大家不敢到美国去,只有到中国来。所以说我们对普通投资者推销的金融商品一定要是相对比较安全的,而且要把风险问题考虑到。


  

  第四,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国际金融竞争越来越激烈,资金基本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哪个国家能吸引资本才是最终的赢家。如FSA实现监管目标的基本原则为:重视成本与效益的经营观念;加速金融服务业的改革;重视金融管理及金融服务业国际化的本质,维护英国的竞争地位;在加之于公司的负担和限制,以及对消费者和行业监管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维持公司合理竞争的价值。


  

  第五,实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监管就是为了防止和控制风险。如在英国,英国金融服务局监管着29,759家机构。对于所监管的大约90%的机构,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从不进行检查。根据各机构的潜在影响(规模)对机构分为四大类:高、中高、中低、低。对这四类机构的关注程度不同。处理不同风险水平的经验法则(rulesofthumb):1、低风险:不需要采取缓释措施;2、中低风险:没有缓释的必要,如要采取适当的缓释措施需要相应的理由;3、中高风险:应该采取缓释措施,如不采取适当的缓释措施需要相应的理由;4、高风险:必须采取缓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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