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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法修改的研究

  (二)我国对科学技术的鼓励和应用都不够
  
  《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这一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也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和标准体系,缺乏可操作性。我国造林工程质量不高。造林成活率、保存率相对较低。除自然条件、自然灾害等因素外,主要是科技水平、技术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使造林工程质量不高。“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先进的科学技术对林业的种植、养护、发展、采育择伐形式以及病虫害的防治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森林法》对科学技术的重视程度显然不够。
  
  (三)立法质量不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森林法与其他法律矛盾,脱离实践,可操作性不强。如《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承包经营人经营林地的,林木被盗伐仅能获得赔偿,而我国的赔偿范围较窄,对一些当事人无法证明的间接损失不会获得赔偿,这对林木所有者来说就是一种损失,而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被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这首先违反了物权法中所有者权利或用益物权,其次还会降低公众参与林木保护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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