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积极治理最小损失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引入外来物种或经过许可但由于责任人管理不当引发的外来物种侵入本地生态环境的生物入侵后,进行积极综合治理,治理过程费用由责任者负担,请专门机构进行治理,国家给予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和物质帮助;在引入外来物种责任者无力进行治理的情况下,由国家组织有关部门先行进行治理,以减少生态系统损失,国家治理后可以向责任者追偿;另一方面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引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入侵现象由国家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治理。首先,生物入侵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生物多样性的损失是无法用经济价值概念衡量的,因此为了明确责任,减少损失应规定这一原则或相似原则。其次,生物入侵的后果的不可预测性,越早的进行治理其遭受的生态损失就越小,投入的治理成本越经济。
三、生物入侵防治法的法律制度
(一)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应发挥的作用
1.环境规划制度。该制度是预防原则的具体制度体现,我国1979年实施的《
环境保护法(试行)》就已经提出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1989年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环境规划制度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活动的目标和行动进行总体规划和安排,自然包括有关生态环境改善目的的物种引入规划。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我国制定了《
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也就是说我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笔者认为,这一评价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像外来物种引入这种风险性很大的环境影响行为应该纳入评价范围,而目前只有列入环境规划的很小的一部分外来物种引入规划属于此范围,显然不分合理。该制度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应该普遍适用于环境法领域的某一单行性法规调整领域,而且对于生物入侵防治来说,环境影性评价制度可以从源头上起到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