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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防治法》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构想

  
  (二)现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不足以防治生物入侵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现有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防治生物入侵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规定过少,又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中,法律责任不明确,缺少相应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导致生物入侵问题易被忽视,现有法律体系发挥不出应有的效果。《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目前我国防范生物入侵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主要检疫对象是“病虫害”,而不是入侵物种,针对性不强,尽管该法也将“其它有害生物”列入病虫害的范畴,但对生物物种是否属于侵入物种具有有害性尚难以一时加以断定,而当能够断定其入侵属性时,往往此时已经造成生物入侵,其危害已经相当严重。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某一执法部门主管生物入侵防治业务,导致各相关执法部门各自为政、不相协调,甚至同属于同一部门的不同地区执法部门标准不一、以邻为壑。所以应当进行生物入侵防治立法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明确主管部门、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要求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定义为: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目标有两个: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5]《公约》在序言中规定:“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威胁的措施。”[6]按照《公约》要求,我国有义务保护生物资源多样性,而生物入侵恰恰是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所以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是我国政府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2000年1月29日,《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了一项称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公约补充条约,该《议定书》寻求保护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带来的潜在危险。”[7] 《议定书》已于2003年9月11日生效,我国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批准该条约。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条约有:《联合国海洋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保护野生动物种迁徙公约》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在这些条约中对生物入侵问题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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