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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湿地的生态环境与创建和谐社会

  湿地的生态环境安全有利于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安全逐渐开始关注全球生态环境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冲击,由此提出了“生态环境安全”的概念。生态环境安全理论的提出,实际上是社会安全理论的继续展开。就法律的价值而言,必然要追求安全,因为法律自身的安排,就是一种秩序安排,秩序的基本诉求之一就在于安全。所以,生态环境问题就是法的安全秩序之“基座”。当前,我国湿地面积萎缩、质量下降趋势仍在继续,自然湿地的生态服务功能退化十分明显,不仅直接影响我国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且危及到全民族的生存环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表的一份报告认为,人类对湿地的破坏是禽流感在非洲乃至全世界范围内暴发的一个主要原因。由于人类的活动使野生鸟类栖息的湿地面积不断减少,迫使它们不得不进入人类的活动区域如池塘、稻田等地,这就增加了它们与家禽接触的机会,也使病原体有了在野生鸟类与家禽间传播的机会。为了创建和谐社会,我们要遏制生态环境的恶化趋势,保护有限的湿地资源,使湿地资源达到永续利用,与人类长期共存。
  
  二、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一)国家湿地保护立法已有基础框架
  
  我国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已把湿地保护纳入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湿地保护正在逐步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到目前为止,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与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与湿地保护有关的主要行政法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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