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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之我见

  

  需要注意,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就其文义观察,背书为汇票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32号)贯彻并细化了《票据法》的前述规定:“依照票据法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至此可知,票据法将背书作为汇票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则把背书作为票据质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两个领域的法律态度不一。如何解决,观点不一。有主张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准的,理由有二:(1)法释[2000]32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担保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担保法》未规定质押背书为权利质权的取得要件,《票据法》也未规定未作“质押背书”的质押无效,因此,仅凭未作质押背书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无法律依据,也就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法释[2000]44号第九十八条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不违反《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的规定,也不违反《票据法》关于质押背书的规定,已经照顾到《票据法》对背书质押的要求。(2)其实,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非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票据既可以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第二十七条),也可以因继承、赠与、税收取得(第十一条第一款),甚至在没有背书的时候,权利人也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此,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认识,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10]。在出质人以出质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背书时,票据质权虽然成立,但因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其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于此场合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关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票据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交付给质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地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可能落空。有鉴于此,在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质权人基于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权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就无所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划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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