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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之我见

  

  还应看到,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其学说主张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日本有学者如此沿袭,与其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密切相关,特别是坚持质押合同作为物权行为的学说,把质押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更是顺理成章。当然,在区分质押合同和质权设立的学说中,把质押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仍有疑问。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物权行为制度,但承认物权变动,《物权法》把质物的交付或票据等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了,质押合同自双方合意成立,一般情况下同时生效。如此,质押合同应为诺成合同无疑。


  

  六、票据质权设立所需要的票据交付形式


  

  《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不准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只承认记名汇票,于是,汇票转让在现行法上只能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对于本票,也只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亦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而转让[9]。由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相似于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质权设立所需要的票据交付,在汇票质权、本票质权的设立场合目前似应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在这种背景下,《物权法》仍然规定票据质权的设立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没有刻意排除单纯的票据交付方式,可理解为给《票据法》修订时放宽到承认不记名汇票和不记名本票预留空间。


  

  实务中,票据质权的设立多要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该背书的地位及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背书并非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没有背书但已经交付了票据(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权照样设立,只是不得以该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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