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看待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即使当事人由于疏忽而作了错误记载仍按照错误记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5]。笔者认为,这个结论符合经背书质押票据的情况,但对于未经背书的票据质权则有所不当,因为后一种票据质权要由质押合同及交付的票据来证明,票据质权的若干内容也要由质押合同的条款确定。如此,笼统地主张票据质押行为一律具有文义性,颇有以偏赅全之嫌。
四、欠缺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合同为书面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这是我国现行法的明文规定,未见有反对意见。有争议的,可能在于《物权法》使用的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质押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究为无效抑或效力不受影响?笔者赞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非强制性规定而为倡导性规定的观点,不宜仅凭质押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即认定其无效,只要当事人都认可质押合同,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承认质押合同的效力。
五、票据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关于票据质押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要物合同),存在着分歧。《担保法》采取了实践合同说(第六十四条中段),有学者据此解释[6]。对于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有学者论证其合理性:质物的移交是质押合同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质押合同最重要的外在体现,是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如无质物的移交,则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将成为空谈。从实践来看,多数权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均具有实践合同的特征,如债权质权在设立时要交付债权证书,票据在设质时需要将背书设质后的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不过,与动产质权相比,权利质押合同的“要物性”已经很弱,因为在债权质押中,出质人移交的债权证书仅是债权的凭证,债权人即使无该证书也可能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这与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对质物的绝对的物理上的控制力相比要弱得多,甚至我们可以说这种“要物性”往往是象征性的,只是在有价证券质押中,其“要物性”才体现得比较强烈[7]。反对说则主张,质押合同在质物移转前并非不发生效力,《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显然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