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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之我见

  

  当然,采取权利标的主义,需要回答如下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究竟是作为出质人的代理人行使,还是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法无名义,需要探讨。由于前者需要适用代理的规定,意味着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权须在不少方面受制于出质人,显然不利于质权人,也不符合实务运作的情况,笔者采取代位行使说。


  

  二、票据质押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


  

  一种观点主张,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是各个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前面有的票据行为存在瑕疵或无效,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也只会导致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会波及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同时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据质押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要件就生效,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不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是,出质人若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的,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4]。


  

  笔者认为,必须区分票据质押行为和票据质权两个概念,票据质押行为是设立票据质权的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例及其理论上,是指票据质权的设立,为准物权行为;设立票据质权的约定则为债权行为,该债权行为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在德国民法上,设立票据质权的约定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质权的设立,就是说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对票据质权的设立采取无因性原则,也可以说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无因性。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中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理论上,票据质权的设立为物权变动,但非物权行为,票据质权由票据质押合同加上交付票据设立而成,票据质押合同相当于德国民法理论所谓的债权行为。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票据质权随后要归于消灭,而非不受票据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在这个层面上,难谓票据质权的设立具有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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