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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农村建设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三、生态农村建设法律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建设生态农村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生态农村是一种新的发展理念,是对传统的经济发展理念、资源利用模式和环境治理方式的重大变革。由于我国生态农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 建立生态农村仍然面临一些难题,这些难题需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加以解决。而法律作为国家调控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高形式,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其作用和效力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因此,用法律手段来引导、规范和保障生态农村的建设和发展方为最佳选择。
  
  (一)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私人”使用与社会付出成本的不对称性
  
  在传统的生产、消费模式下,某些污染和废弃物的排放不计成本, 资源的循环利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资源利用和污染物排放,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一些农村企业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只顾自身经济效益,全然不顾整个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经济人”的自利本性暴露无疑。然而,就私人资本的特性来说,如果没有外力干预,它只会立足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舍弃对环境治理的成本投入。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和规范,才能得以制约和消除。
  
  (二)由于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性质,无法由市场主体自发地来保护,从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虽然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市场机制仍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引导和促进。根据生态农村建设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这就需要加大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以及法律手段的运用与保护。因此 ,需要提供高效完善的法律、政策作为保障条件。
  
  总之,生态农村作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区域模式,其建设离不开技术、政策和相关法律保障机制的支持。良好的法律机制能够促进自然生态系统与经济、社会系统的共生,实现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循环的发展模式。
  
  四、我国生态农村建设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少专门地、系统地针对农业生态保护的基本法
  
  我国《农业法》仅用十条对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理念仍然从人类社会的角度出发,缺乏从整个生态环境保护角度规范的内容。我国89年通过并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仅有第七条对农业环境保护做了简单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更没有将农村的居住环境、农业环境和农业自然资源等保护有效联系起来。《农业技术推广法》中仅仅规定了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等内容。这些立法虽然都涉及农业环境保护,对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对于农村生态保护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在立法理念上这些法律法规仍将促进经济发展放到第一位,这是工业文明价值观局限性的直接反映。建设生态农村的目的是使农村建设同自然生态系统和谐融合,要按照生态学的规律来改造、规划和建设农村生产和生活,使农村真正成为自然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态安全作为生态农村中对自然系统建设重要保障的立法理念应该予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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