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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

  

  笔者认为,较为现实的立法完善路径是调整和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层次,并相应调整和加重法定刑(限于篇幅,具体方案另文探讨)。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可以包括间接故意犯罪,有悖刑法法理,也会导致刑法上整个过失犯罪立法体系发生紊乱,进而导致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失衡,殊不可取。有的学者建议增设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有的学者建议增设作为行为犯的危险驾驶罪,这些建议并不可行。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极为相似,但把两者等同起来就错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虽然都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准,但它们的区别在于既遂成立的反面条件不同,即在行为符合法律描述时,是否存在阻却既遂的反证。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一般具备法定的行为就被认为具备法律推定的抽象危险,然而既然是推定,就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意味着如果具有抽象危险不存在的反证,那么就可以推翻犯罪的成立。因此,即使在行为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法律推定的危险也是可以由行为人本人防止的,但未遂是不可罚的。对抽象危险犯成立的这种限制,正是在其防线已前置的情况下对刑法的一种约束。与抽象危险犯不同,行为犯不存在阻却既遂的反证问题。因此,抽象危险犯在行为实行完毕的情况下,要么成立犯罪既遂,要么不成立犯罪,而在行为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不成立犯罪;行为犯则不同,在其行为实行完毕的情况下,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而在其行为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成立未遂,其未遂是可罚的。另外,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也不同,尽管它们都是危险犯。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是作为构成要素而被法条明确规定的,因而是需要检控方加以证明的;而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危险是立法者的推定,一般不需要检控方的证明,只有在被告方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才需要检控方积极证明。具体危险犯的未遂一般不可罚。[14]笔者认为,在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因此,至少在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是不足仿效的。应该看到,危险驾驶犯罪化的社会需要主要表现为过失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便是没有逃逸,也应该具有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无期徒刑之间处刑的法律依据,而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对此规定的最高刑才7年有期徒刑。对于没有发生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社会需要还不存在,如果过早予以犯罪化,反而会引发社会的不满。


【注释】佛山男子醉驾碾死两人案如何判决成悬念.燕赵都市网,http://news.Yzdsb.com.cn/system/2009/08/06/010060948.shtml,2009-09-15
最高法:两起醉驾案被告人被判无期妥当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09—08/1855456.shtml,中国新闻网,2009—09—17.
法律样本:孙伟铭案.中国中央电视台,http://space.tv.cctv.com/act/article.jsp?articleId=ARTI1252902468707658&nowpage=0#,2009—09—16.
为何从死刑到无期徒刑?醉驾犯罪案将统一审判标准.南方都市报,http://www.nanfangdaily.com.cn/nfjx/200909090006.asp,200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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